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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2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彞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驗證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之統包商,向原告提出「熱軋竹節鋼筋、摩擦接合式鋼筋接續器」、「成分分析、母材試驗、拉力試驗、高塑性反覆試驗」服務之委託申請,並簽立申請書。
原告已依約就被告委託之樣品完成試驗之執行,並製作交付試驗報告,被告尚積欠檢驗費新臺幣(下同)118,314元未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帳單、委託試驗申請書、確認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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