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855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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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552號
原 告 楊馥瑄
訴訟代理人 黃啓哲
被 告 徐儷庭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9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其他本票是107年間原告要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時向被告借的款項,斯時已應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戶到被告名下,嗣原告欲歸還借款將土地取回時,被告卻避不見面,直至109年2月原告對被告提告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即不應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追索,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支付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房地(下稱系爭中正五街房地)之第二順位借款利息,而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借款3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同日匯款390,000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擔保屆期清償,詎原告於還款期限屆至未依約還款,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至原告所謂107年10月16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款,係因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給付價款,遭賣方追討,原告商請被告協助,被告遂代為清償,原告乃指示賣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與系爭借款無涉,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土地尾款20,720,000元及違約金400,000元係屬同一筆借貸;

被告則稱系爭本票僅為390,000萬元借款之擔保,與系爭土地無涉,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土地尾款20,720,000元及違約金400,000元係屬同一筆借貸云云,然觀系爭借款係於107年10月9日交付,系爭土地尾款借款20,720,000元及違約金400,000元則於同年月17日及16日交付,3筆款項之交付時間並不相同,是否係屬同一筆借款,已屬有疑。

又參107年10月16日訴外人廖政祥與兩造所簽署的協議書所載,甲方(即廖政祥)同意系爭土地尾款20,720,000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戶名: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方(即原告)願給付甲方違約金及律師費之損害,總計400,000元(票號:YG0000000),有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400,000元之支票予廖政祥收執並於翌日匯款20,720,000元至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亦有匯款委託書及支票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未有關於系爭390,000元之記載;

另原告陳稱107年10月9日與被告談妥於107年10月16日至賣方律師簽立協議書並交付尾款,被告同意先給原告390,000元,因為還沒簽好協議書怕沒保障,所以要求原告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然嗣後原告於被告交付土地尾款及違約金予廖政祥,依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及設定系爭中正五街房地抵押權予被告時,並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與常情有違。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3筆款項係屬同一筆借款之事實,即難認系爭借款與土地尾款借款20,720,000元及違約金400,000元係屬同一筆借款,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應屬可採,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涉,則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不應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追索云云,即難認有理。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土地尾款借款20,720,000元及違約金400,000元是同一筆借款,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復自陳迄今尚未為任何清償(見本院卷第127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向被告借款390,000元之借款債務仍存在,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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