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898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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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86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 告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〇三九九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須遵守政府各項法規及按時每月依約繳費,並簽訂系爭契約。

詎被告依約本應完成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然迄至109年10月,竟罔顧乘客乘車安全,逾期仍未參驗等情,爰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青年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所附逾期檢驗車輛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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