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939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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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3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林貞妏
吳明濬
被 告 黃郭媽瓊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 告 邊靖遠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孟,訴訟中變更為邱華龍,有原告公司109年8月28日電人字第10900169554號函在卷,並經原告聲明由邱華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及被告邊靖遠,檢查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用電地址)用電時,發現電表端子封印鎖遺失,且電表底座一側1S.1L上下互調(下稱系爭電表),致電表圓盤反轉,電表計量失準,系爭電表外觀未遭破壞,非經專業儀器測量供電電源數值並無法查出。經刑事偵查員及被告邊靖遠當場查看屬實,且被告邊靖遠亦在該調查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證(本院卷第119-121頁,下稱系爭調查書)。系爭電表位於騎樓門柱上三顆電表最上方一顆,雖處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經過之處,惟其離地逾250公分處(本院卷第123頁),不特定人須架設樓梯及遭被告、往來民眾發現風險,始能破壞電表。且將電表底座線路互調,須先拆卸電表,方能進行內部線路改接,作業耗時,期間將造成室內無電源可用,被告不可能未察覺。縱電表底座改造屬高風險行為,非一般人可為之行為,惟坊間常有推廣節電裝置不肖商人,被告可委託相關業者改裝線路,另查被告為方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125頁),亦可能具備反接線路影響電表計量之技術及知識。查正常電表底座兩側線路分別供電110v(伏特),分別驅動電表圓盤順時針轉動,如使用220v則兩側電源供電將加速圓盤順時針轉動,帶動指針計量用電度數。本件線路互調行為,將造成電表圓盤逆時針轉動,如使用220v兩側電源供電,圓盤順逆抵銷將不會轉動,將影響計量度數減少一倍以上。依系爭調查書,被告家中具有一台功率2KW冷氣機(即用電半小時耗電1度,假設夏季一日用電8小時即耗電16度,每期電費約60日應較其他非夏季月份增加960度),因採220v電壓供電之冷氣未經由電表計量,檢視被告10年來夏季即7、9及11月電費度數(本院卷第127-130頁),與非夏季度數顯無明顯差異,可見系爭電表改造始點應超過十年以上,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追償故障期間之一個月電費云云,顯無可採。被告自108年1月22日查獲違規後,108年3月起用電度數較往年呈現增加趨勢,尤以夏季用電需求較大之月份更為明顯,109年7、9及11月份使用度數較歷年同期月份高,雖無大幅增加,不排除是被告企圖改變用電習慣未使用高耗電設備,造就線路導正前後無明顯差異之假象。上開情事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條第2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按電業法第56條、系爭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邊靖遠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依前開規定向被告邊靖遠追償短收之電費。另依原告公司奉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則第10條之規定,被告林郭媽瓊將用電轉讓他人未辦理過戶,其仍為系爭電表之名義人,屬供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本院卷第135-138頁),被告黃郭媽瓊因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電度而少繳納電費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至於被告黃郭媽瓊與邊靖遠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得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不論被告黃郭媽瓊是否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系爭規則第6條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96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林郭媽瓊追償短收之電費。追償電費之計算明細詳述如下:新臺幣(下同)12萬4,384元,依被告現場用電設備為11瓩、供電時間按住宅8小時計算,推算自108年1月22日(查獲日)起往前追償1年(360天計),按臨時用電單價每度4.192元(107年4月1日前)/4.224元(107年4月1日後)計算追償電費。推算一年追償度數=11瓧*8小時*360天=3萬1,680度,已繳度數:144+239+161+443+433+417+357=2,194度,扣除已繳費後追償之度數:3萬1,680-2,194=2萬9,486度,追償電費金額=(5,161度*4.192元/度)+(24,325度*4.224元/度)=124,384元(重簡卷第21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郭媽瓊應給付原告12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邊靖遠應給付原告12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林郭媽瓊、邊靖遠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另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邊靖遠:108年1月22日當日乃原告告知被告系爭電表端子封印鎖遺失,且底座一側IS.1L上下互調,將使電表計量失準且該電表老舊疑似故障,故須更換電表而要求被告簽署系爭調查書,被告誤認該調查書為一般流程所需簽署方為簽名及按捺指印,並非被告自認有破壞系爭電表。

且系爭電表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經過之處,被告既未針對系爭電表裝設監視器,亦未以任何外力或省電裝置影響電表,縱原告於發現系爭電表有上述情狀,自非被告得事前知悉並預防,難謂被告有違反保管義務而該當侵權行為。

撬開電表並將電表端子接線撬開後改裝線路,乃屬有高度風險之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引起死傷,且系爭用電地址近年用電狀況皆穩定為400度至500度間,即便更換電表後,用電度數皆與系爭電表線路遭改動之度數相差無幾(本院卷第79-81、83-109頁),難想像被告有為節省數百元電費,而冒生命身體危險改動線路之動機,益證系爭電表之改動確非被告所為。

原告若欲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則)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尚需證明被告用電量較一般使用狀況有所異常,方得論證被告確實受有不法利益,而非逕以系爭規則計算之。

且若無法證明係現用電戶之用電期間,發生電表失準等竊電情形,逕認現用電戶應依系爭規則繳納追償電費,顯失公平。

被告於歷年7月至9月間之用電度數,於104年為979度、105年為950度、106年為1,101度、107年為876度等,遭原告指述用電度數短少之年度,與更換系爭電表即108年同期用電度數1,106度相比,並無顯著差異(本院卷第79-81、83-109頁),可見電表更換前後,對於度數計量衡無太大出入,被告因電表線路遭不明第三人改動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等事實,顯非理所當然。

況被告106年5月用電度數為520度,反而超出更換電表後即108年5月為418度之同期用電度數,系爭電表是否確因線路故障而計量失準,有待原告舉證。

對於專業人士即原告公司員工,有封印鎖遺失遭人改動之跡象應屬明顯可視之外觀變化,其於每月前來查抄度數應得立即發覺,上揭情事應係發生於前次抄表時間(應為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2日間,縱被告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僅得追償電表故障期間內之一個月電費。

原告於刑事偵查期間亦自承系爭電表存在已久,其既無法證明電表損毀時間係被告用電期間,逕依系爭規則向被告追償電費,致被告無法以實際用電情形做為未受利益之反證,無謂限制被告於訴訟上攻防之權利,對供電契約之一方即被告顯失公平,系爭規則無效,原告仍應提出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及數額。

又本件亦有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適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三、四款主張系爭規則顯失公平,原告請求無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黃郭媽瓊:被告原住在系爭用電地址,於81年3月20日遷入現居地址,系爭用電地址所有權人67年2月16日登記被告,於69年11月3日贈與變更登記所有權人林游素連,75年5月27日買賣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林OO。

被告非系爭用電地址所有權人至今已39年,本件用電戶名雖為被告,惟實際違規用電行為、短繳電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人為被告邊靖遠。

被告不知亦無法干預系爭用電地址所有權人未向台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有權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電表有遭改動的情形,被告黃郭媽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電表僅為系爭電表的登記使用人。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賠償或返還原告本件所主張的短收電費?1.查,原告本件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若要認定成立,基本的要件事實,是原告必須能夠證明被告確實受有短繳電費的利益,或原告因系爭電表改裝而實際受有具體金額的損害,且被告確有侵害行為,併有侵權行為的主觀故意、過失,或被告確實係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定的侵權行為人。

此外,該侵權行為的損害或不當得利的受有利益,不能任由原告依其片面的計算方式反推得出。

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或原告因系爭電表改裝實際受有損害(非反推計算所得損害),或被告確實係改裝系爭電表的侵權行為人,原告的主張即與所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的要件事實不相一致,而難以採取。

2.經查,原告所提的現場拍攝光碟一片(重簡卷證物袋)、用電實地調查書(本院卷第119-121頁)、系爭電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5頁)等,經對照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宗內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電表有遭改裝的事實,無法認定系爭電表係由被告邊靖遠改裝,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參酌的情形下,並不能僅因被告邊靖遠是系爭電表的實際使用者,即直接推認系爭電表是由被告邊靖遠改裝。

況且依原告所提系爭用電地址99年1月至110年1月用電資料(本院卷第127-130頁)、電費資訊(本院卷第157-160頁),並無明顯用電異常的情形,原告片面臆測上用電資料係被告邊靖遠刻意製造云云,亦難以採取。

原告雖另提出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本院卷第135-138頁)、電表異動資訊及變動別代號(本院卷第153-156頁)、系爭電表用電資料卡及調查報告單(本院卷第16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邊靖遠為系爭電表的實際用戶等,並無法證明被告邊靖遠確實有改裝系爭電表的行為。

此外,原告上述所提出的各項舉證,除了無法證明系爭電表係由被告邊靖遠所改裝的以外,同樣的無法積極證明原告受有改裝損失的具體金額,至多僅能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的金額,係依其片面推認的短少用電所推計得出,無法認定被告邊靖遠就該推計金額,有具體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或被告邊靖遠為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定的侵權行為人。

至於被告黃郭媽瓊部分,僅為系爭電表的登記名義人,無法認定與原告有實際的供電契約關係,且因其並非系爭電表的實際使用人,自難認定其為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或不當得利的受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供電契約請求被告林郭媽瓊應給付原告12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邊靖遠應給付原告12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林郭媽瓊、邊靖遠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另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無理由,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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