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963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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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630號
原 告 鄭懿珍
莊璧如
莊景如
莊文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馬永海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馬永海將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且原告於110年1月4日具狀表明其起訴時僅以自然人馬永海為本件被告,並無向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為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馬永海之戶籍資料,目前查無此人等情,佐以關係人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具狀表明該社區住戶無人知悉馬永海之年籍住所,有聽聞馬永海已移居美國,現已往生,如在世應係百歲人瑞等語,原告既無法提出資料證明被告馬永海於起訴時為具有權利能力之人,難謂被告馬永海於本案訴訟繫屬時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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