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963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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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631號
原 告 何宬誱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林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11、12頁,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由形式觀察,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則記載為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屬本院轄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生性多疑,以為原告會去從事八大行業,故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強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表示:「只要原告沒從事八大行業,被告就會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6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而係受被告之威逼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以開店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交付現金500,000元予原告,原告則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後因原告拖延還款,且變更電話,離開LINE聯天室,被告係因原告失聯始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未恐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威逼始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論如下: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LINE截圖、107年7月24日受傷照片、107年11月2日受傷照片暨甲種診斷書、108年2月8日警察手寫紙暨錄影光碟、108年3月16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9年2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3-87頁),然上開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23-41頁),均無日期之記載,實難認定係兩造於何時所為之聯絡內容,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係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被告前開受傷照片及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3-87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揭時間受傷之事實,且其發生之日期均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日期之後,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㈢又證人林芳薐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媽媽,原告有去過我家幾次,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林緯凱是我二兒子,被告是我三兒子,因為我之前借林緯凱的房子去貸款,所以林緯凱第一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107年6月間被告有向我拿錢,他說要借錢給原告,他在107年5月10日左右就一直跟我吵,要我拿50萬元出來,原告要開店,我不同意,因為我不知道原告的資力為何,但是被告說原告將來會做我的媳婦,所以我從5月20幾日左右開始提領3 、5 萬元,因我怕我先生知道,後來就一直領到六月幾日,因我在賣豬肉,手頭有些現金,所以到六月二十幾日就湊足了50幾萬元拿給被告,被告拿給原告後過了幾天,有拿本票回來給我看,跟我說原告有簽本票擔保借款,我去領款都是從林緯凱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提款帳戶提款的,被告不要讓原告知道錢是從我這邊拿的,所以是被告跟我拿之後再拿給原告,當天晚上被告就拿回原告簽的本票,被告有說原告要開美容店,但錢到現在都沒有還,本院卷269頁至271頁存摺明細中打勾的部分是後來做為50萬元的部分,不足的部分我是拿家裡的週轉金湊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32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107年6月間被告向證人拿錢,表示要借錢給原告,因原告要開美容店,欲向被告借貸500,000元,嗣證人湊足50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之後有出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給證人看,表示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以開店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交付現金500,000元予原告,原告則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相符,復參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字據(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上亦記載原告有於107年6月23日向被告拿500,000元,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舉證,尚難採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非可取,已如前述,故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23日 100,000元 107年7月23日 NO630202 2 107年6月26日 1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NO630203 3 107年6月26日 100,000元 107年9月23日 NO630204 4 107年6月26日 100,000元 107年10月23日 NO630205 5 107年6月26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23日 NO6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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