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006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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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68號
原 告 姚毓玲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陳冠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秀

被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參 加 人 黃皖鈴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詩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該等借款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以其遭黃皖鈴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黃皖鈴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黃皖鈴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參加人盜用身分證件並冒用名義而分別向被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貸款(下合稱系爭貸款),原告並未授權參加人代為申請系爭貸款,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毋庸就系爭貸款負清償責任,應由參加人自行就系爭貸款負清償責任,然系爭貸款相關文件仍記載原告為借款人,且系爭貸款仍有餘額未清償,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王道銀行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渣打銀行對原告28萬0,564元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參加人所述,系爭貸款相關申請文件雖係由參加入簽署原告姓名為之,然此乃原告授權參加人所為,故參加人乃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之代理人,則參加人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貸款確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又原告前以其遭參加人冒用名義申請系爭貸款為由,對參加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參加人罪嫌不足,以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裁定駁回聲請,益徵參加人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乃經原告授權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貸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原告前為同性伴侶關係,並共同租屋居住,雙方同居共財,有共同之生活費、汽機車貸款需清償,而參加人因債信記錄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原告與參加人乃共同商議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然原告認貸款申請程序繁瑣,遂委託參加人負責處理,系爭貸款所需之原告個人證件資料均係原告交付參加人,且授權參加人辦理系爭貸款使用,且原告與參加人同居期間係由原告負責財務規畫管理工作,參加人將每月薪資交付原告,僅領取原告所給之生活費,系爭貸款核撥後,亦由原告全權統籌管理,規劃如何支應雙方同居生活所需費用及償還雙方共同負擔之車貸債務,惟於雙方分手後,參加人念及舊情仍獨自清償系爭貸款,因參加人雙親認原告就系爭貸款債務亦應共同清償,參加人方獨自清償至108年7月止即未再清償系爭貸款。

又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委託律師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裁定駁回聲請,足認原告主張其遭參加人冒名申辦系爭貸款乙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據,參加人確實係經原告授權而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等語,爰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乃參加人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相關申請文件上之「姚毓玲」簽名乃參加人所簽等情,有王道銀行106年11月2日進線影像、渣打銀行理享貸申請暨約定書、理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開戶申請書暨開戶影像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57至173、183至203頁;

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並經參加人承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乃未經原告同意而冒用原告名義申請系爭貸款,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貸款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未授權參加人申辦系爭貸款云云,然此為參加人所否認,且由系爭貸款申辦流程觀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貸款申請人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撥薪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予被告王道銀行審核,申請人並於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其自然人憑證進行簽章驗證升級為1B帳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貸款申請人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力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被告渣打銀行審核,並於核准後進行信用貸款對保及存款開戶作業,申請人需親臨分行提供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等文件辦理對保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函覆明確(見本院調取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335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查卷宗】第71至77、81至87頁),衡情上開貸款申辦流程所需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撥薪存摺、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均屬原告本人方能提供之個人身分或財力證明文件,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平日將證件隨身攜帶放置在錢包內,存摺則放置於衣櫃中等語(詳見另案偵查卷宗第10頁),可知原告並未將其證件及存摺交由參加人保管,足認參加人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所需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撥薪存摺、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應係由原告主動提供交付或配合辦理申請,則參加人陳稱其係經原告授權以原告名義代為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等語,並非無據。

至原告雖指稱其證件及存摺係遭參加人竊取以冒名申辦系爭貸款,參加人並向其坦承此事云云,惟參加人否認之,原告就此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機車貸款與汽車貸款是伊與參加人一起去借款的,用以貸款的機車及汽車各1輛係登記伊名下,另1輛貸款的機車則是登記參加人名下,伊與參加人同居期間,花用算一起,參加人會將其薪水全部以現金交給伊,參加人每個月給伊的錢都差不多,沒有特別少或特別多過,由伊分配如何花用,伊再從中拿一些錢給參加人,讓參加人去還貸款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1、75、77頁),核與參加人所稱其與原告同居期間均將薪水交付原告,由原告負責管理兩人之財務等語相符。

而被告王道銀行於106年11月3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撥款至貸款申請人為申辦貸款所開立之被告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王道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有8次現金提款交易各2萬元,合計16萬元,另轉帳3萬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於扣除相關手續費後,系爭王道銀行帳戶僅於7,072元;

被告渣打銀行於106年11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貸款26萬元撥款至貸款申請人為申辦貸款所開立之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支出帳戶管理費6,000元,並有3次支出紀錄各6萬元,合計18萬元,翌(3)日有2次支出紀錄各6萬元、1萬4,000元,合計7萬4,000元後,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僅餘0元;

再對照原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11月2日晚間7時36分30秒存入現金15萬1,000元,且於此筆現金存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81元,另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26分35秒、同日上午9時28分01秒、同日上午9時29分30秒、同日上午11時18分32秒均有以現金存入各1萬元、7萬6,000元、1,000元、2萬6,000元等情,有系爭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1、171頁;

本院卷二第93頁),則前揭金流情形核與參加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系爭貸款撥款後,伊就領現金出來並交給原告,但伊不知原告如何使用,應該有存入銀行,因為那些錢不可能馬上花完,系爭貸款有部分應該是拿去清償伊與原告的車貸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尚屬相符,況若參加人係冒用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何需急於撥款當日或翌日即將系爭貸款自系爭王道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領出,甚至自系爭王道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徒增負責掌管渠等2人財務之原告查覺有異之風險?復參以原告與參加人當時乃同居共財關係,由原告負責管理兩人財務,參加人並將薪資收入全數交由原告管理,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貸款持續依約按月清償至108年7月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貸款持續依約按月清償至108年6月止,有王道銀行放款帳戶明細、系爭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171至173頁),既然參加人將所有薪資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僅將用以償還渠等2人車貸之款項交付參加人,則參加人有何餘力可於原告不知情之前提下,依約按月繳付系爭貸款之分期款?在在足佐參加人所稱其係經與原告共同商議後,方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系爭貸款撥款後,參加人並將款項提領交由原告處理等語,應可採信。

⒋另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王道銀行人員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貸款與申請人進行徵審照會之電話錄音,參加人表示電話中與被告王道銀行對話之人乃原告本人(詳見本院卷二第194頁),雖原告否認之,惟衡酌該通徵審照會電話乃被告王道銀行人員於106年10月24日撥打至原告當時工作之餐廳表明欲找「姚毓玲」,經其他同事接聽後再轉由自稱「姚毓玲」之人接聽乙情,有該通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王道銀行徵審照會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則依常情該餐廳隨機接聽該通電話之工作人員應無將電話轉由原告或當時公開為原告同居之同性伴侶即參加人以外之人接聽之可能,而原告自承接聽該通徵審照會電話者非參加人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且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確實有正常上班,其工作時段自上午9時至晚間9時,有原告之每日工時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復佐以被告王道銀行人員詢問貸款用途時,接聽者表示其中有部分用於清償個人車貸,並於對話中提及曾辦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薪資轉帳戶為郵局帳戶,被告王道銀行人員另由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原告薪轉帳戶資料詢問10月薪水較少之原因為何,接聽者即表示因9月有出國玩,休長假等語,有該通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於9月有出國9天,休假半個月,且關於上開電話接聽者所提原告曾申辦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薪轉帳戶為郵局帳戶等部分均屬正確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原告是否有辦理車貸、是否曾出國玩、是否休長假、曾申辦何家銀行信用卡、10月薪資較少之原因,若非原告本人或與原告具親密關係之人,實無從得知,故綜合上情,足認接聽上開徵審照會電話自稱為「姚毓玲」者應係原告本人無訛,益徵原告就參加人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乙事,應屬知情。

至原告雖以該通徵審照會電話所提室內電話號碼非其所知悉、其當時未跟親戚同住及其母親家中有安裝室內電話等節,主張該接聽者於電話中所述內容不實,非其本人接聽云云,惟該等內容與貸款准否關連性甚微,故申辦貸款者就該等部分所述有所隱瞞,亦非少見,故原告僅執前詞否認其非實際接聽該通徵審照會電話之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授權參加人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貸款即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應依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王道銀行對原告16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渣打銀行對原告28萬0,564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即參加人因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也,例如聲請參加之費用、參加人所支出之費用(如旅費等)、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向參加人送達書狀之費)等是也。

故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有為本人起見者,則其費用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不能照本條辦理,例如參加人因證明本案事實,致有調查證據費用或上訴費用是也。」

等旨,可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之費用1,000元,乃屬參加人因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尚無涉有為本人起見者,此費用不屬於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由參加人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貸款金額 (新臺幣) 申請日期 (民國) 撥款日期 (民國) 約定清償方案 一 王道銀行 20萬元 106年10月20日 106年11月3日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共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於每月2日清償4,722元。
二 渣打銀行 26萬元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1月2日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共分84期攤還本息,每期於每月2日清償5,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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