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023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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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33號
原 告 呂聯昌
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HURTUN MOHAMMUD NUSRULLAH(莫巴頓)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模里西斯共和國,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8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1日15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永吉路30巷口,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過失,導致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剎車不及,碰撞由訴外人蔡承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車身因而受損,原告則受有雙側足部、膝蓋均有多處擦傷、右側大腿外側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10×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61,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並無直接碰撞,係原告撞擊第三人蔡承穎之車尾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主張兩個月無法工作,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亦應予駁回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第1車道,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適蔡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見狀剎車,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蔡承穎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035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車疏失,然蔡承穎之父親騎乘另輛機車行駛在前,至肇事地點見狀剎車,及蔡承穎騎乘前開機車亦同減速,均未與被告車輛發生任何碰撞(見本院卷第97頁),而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蔡承穎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蔡承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

蔡承穎之父親騎乘另輛機車在前,而蔡承穎騎乘前開機車在後,既均未因被告於上述時地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車疏失而與被告車輛發生任何碰撞,且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復未發現有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縱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車疏失,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不必然皆發生系爭機車車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乃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蔡承穎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而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屬偶然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車疏失,與系爭機車車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61,700元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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