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吳金珠、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娜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9
- 二、被告張麗娜則以:父親張朝安過世前有說要將土地、房子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娜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一節,業據
-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 (四)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朝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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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婉睿
徐碩彬
劉承穎
吳昌遠
被 告 張麗娜
吳金珠
張俊一
張俊華
張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麗娜、吳金珠就被繼承人張朝安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吳金珠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10年4月14日提出書狀,追加張朝安之其餘繼承人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為被告,並擴張應塗銷登記之不動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麗娜、吳金珠、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就訴外人張朝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張朝安之繼承人張麗娜、吳金珠、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必須合一確定,且所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範圍擴張為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金珠、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娜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9月7日累積有消費款本息共新臺幣(下同)25萬9,500元,及其中9萬0,499元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
嗣被告張麗娜之父張朝安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張朝安之繼承人為被告5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張麗娜因積欠系爭債務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其繼承張朝安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2年12月25日與被告吳金珠合意,由吳金珠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吳金珠取得,張麗娜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並於103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吳金珠,而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吳金珠,有害於原告對張麗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麗娜所為之無償行為。
並聲明:被告就張朝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金珠應將張朝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麗娜則以:父親張朝安過世前有說要將土地、房子全部給母親吳金珠,且吳金珠無須其扶養,是其等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吳金珠單獨取得,但非單純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吳金珠、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娜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卷第19-20頁)。
又被告張麗娜之父張朝安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除被告張麗娜外,被告吳金珠、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同為張朝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渠等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珠,並分別於103年1月6日、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20765號函附之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24、65-83頁、第129-177頁、第231-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不動產因張朝安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分別於103年1月6日、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吳金珠單獨取得,業如上述,迄原告109年9月9日起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列印時間為108年12月2日,附表編號1、2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9年8月27日,經本院查詢原告申請謄本時間,原告確係於108年12月2日始申請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89-302頁),雖原告自105年間起曾陸續查詢如附表編號1之地籍圖,惟地籍圖無法顯示所有權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自105年即已知悉,而原告於109年9月9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準此,原告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無償行為縱包含以債務人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四)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朝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吳金珠取得,惟被告張麗娜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者,依張麗娜所述,係因被繼承人張朝安之生前意願,由張朝安配偶吳金珠取得,且張麗娜無須扶養吳金珠(卷第343頁),徵之張朝安其餘子女即被告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亦無分配遺產一節,堪信可採。
且此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權為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尊重被繼承人遺願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再者,張麗娜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對吳金珠本有扶養之義務,其於上開分割協議時經濟狀況已不佳,此由張麗娜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可知,則渠等協議由吳金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以此抵免經濟能力不佳之張麗娜依法對其母親吳金珠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無悖於常情,則張麗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對吳金珠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即難認無對價關係存在,核諸前揭說明,此等債之約定,亦非無償行為。
則原告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金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張朝安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金珠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90000分之59 103年1月6日登記 2 同上青年段1小段10097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2段416巷1號5樓之3) 1分之1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3年1月23日登記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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