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柯姸君
林沅璟
被 告 韋宗勲(即鄭秋紅之繼承人)
韋宗榮(即鄭秋紅之繼承人)
莊涵茟(原名莊雅欣)(即鄭秋紅之繼承人)
鄭朔杰(原名莊雅如)(即鄭秋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秋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秋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乙○○、甲○○、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秋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繼承人鄭秋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被繼承人鄭秋紅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繼承人鄭秋紅就現金卡部分截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部分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惟被繼承人鄭秋紅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死亡,被告乙○○、甲○○、丙○○、丁○○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被告甲○○有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案號: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七三七號),故被告乙○○、甲○○、丙○○、丁○○依法應於被繼承人鄭秋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繼承人鄭秋紅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一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七三七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經查,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郵務機關寄送於被告丙○○之戶籍住址,因該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乃由郵務機關依規定招領一個月,因被告丙○○未前往領取,故招領逾期而退件,但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件招領期間已處於被告丙○○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丙○○。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範圍原載為「遺產範圍內」,嗣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範圍為「賸餘遺產範圍內」,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一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秋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