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0763,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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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763號
原 告 龔翔寧
被 告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

嗣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惟因被告均未給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先行停工,並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共計49萬4,450元,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49萬4,450元不爭執,但原告前向被告開設之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事通公司)租車,尚積欠租賃費用,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67萬元,又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49萬4,450元,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和大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北簡8307號卷第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佶事通公司租賃費用,故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尚積欠佶事通公司租賃費用而為抵銷抗辯,然本件原告無論是否確實積欠佶事通公司租賃費用,此債權債務關係因係存在於原告與佶事通公司間,被告之抗辯,核與前揭二人互負債務得為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佶事通公司之租賃費用據以主張抵銷本件工程款債務,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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