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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1號
原 告 謝明坤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M0000000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9年9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曾開立票據以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大小章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並無任何開立支票之需求,系爭支票應為訴外人林惠真執被告財務章所盜蓋。
原告係交付249萬5000元給訴外人邱瑞菊,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毋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M0000000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109年9月15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法人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7至66頁、第101至103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被告董事長「林彤綾」之印文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董事長「林彤綾」之印文均為真正;
原告交付邱瑞菊200多萬元後,邱瑞菊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39頁、第265頁),堪信屬實。
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被告不曾簽發票據以支付任何款項,被告並無任何簽發支票之需求,系爭支票應為林惠真執被告財務章所盜蓋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開戶等資料觀之,顯示被告於81年間即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於歷屆董事長變更時多次更換印鑑,於106年起擔任董事長迄今之林彤綾亦同,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才成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持有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都已提示兌現乙節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310頁),可見被告辯稱:被告不曾簽發票據以支付任何款項,被告並無任何簽發支票之需求云云,為非可取。
被告雖在本件訴訟繫屬1年10個月後,聲請訊問證人彭義欽、柯玉枝以證明系爭支票為被盜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依證人彭義欽在本院另案109年度北簡字第213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受僱於原告公司(即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擔任營運長,將近5年」、「(原告有無支票帳戶?有無申請過支票簿?)這個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3頁),彭義欽既不知悉被告有系爭支票帳戶相關事項,自無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被盜開云云之可能,本件自無再予傳喚彭義欽之必要;
至於柯玉枝係學術研究人員,並非被告內部之財務出納或會計相關部門之人員,又非當場親身見聞系爭支票簽發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上被告大小章為盜蓋云云,本件自亦無傳喚柯玉枝到庭之必要。
又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聲請傳喚證人林惠真、林彤綾(見本院卷第309頁),惟證人林惠真在本院另案110年度北簡字第5176號給付票款案件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結後證述「…林彤綾…是我推薦進入該研究所…章是董事長林彤綾交付的,一直是我保管…(你簽發支票的財務章,有幾套?)兩套。
(這兩套裡頭用在幾個銀行?)4個銀行共用這兩套章。
…(請問你剛剛說你是保管支票的大小章,支票簿在那裡?)支票簿及大小章都在我那裡。
…(請問你持有支票簿以及印鑑章的這些的被告帳戶,有沒有用來支出被告平日營運所需的營業費用、行政費用或是水電費?)有。
…(在109年之前,所開立的支票是不是都有兌現?)是。
…(你簽發支票的財務章,有幾套?)兩套。
…(你蓋用支票的行為,是否有經過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我認為有,因為這是常態的行為,從104年間就這樣,董事會也沒有要收回去的意思表示,而且如果要變更任何的印鑑或任何的異動,董事長、董事會個人就可以成立,不用通知我…我認為是有經過董事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0頁),難認本件有重複傳喚林惠真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喚證人林惠真、林彤綾,有延滯訴訟之虞,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上其大小章係遭林惠真盜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件自無從僅憑被告董事長林彤綾之陳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無傳喚林彤綾到庭作證之必要。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應為林惠真執被告財務章所盜蓋云云,無足憑採。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被告董事長「林彤綾」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即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簽發後,嗣邱瑞菊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即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毋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邱瑞菊交付轉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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