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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2號
原 告 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微淳
原 告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原 告 吳兆豐
陳玫妃
陳登豐
姜炎生
侯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戚家萍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繕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分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核其所為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惟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合併,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有妨害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原告之備位聲明自不應准許:
㈠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該追加之訴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彰化銀行既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自屬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32號裁定、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狀列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為先位原告;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吳兆豐、陳玫妃、陳登豐、姜炎生、侯信宏為備位原告。
司法實務上對於是否准許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多有爭議,雖有判決見解肯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惟准許之前提係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方肯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合法性。
經查,原告列上開先備位原告,將使被告無法特定原告為何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亦有妨害,是以,應認不應准許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方符訴訟安定性原則及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所保障,從而,其備位聲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夏微淳,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寓之東京公寓大廈(下稱寓之東京,坐落於台北市○○市○○區○○○路0巷00號)為嘉利世建設股份公司所興建(下稱嘉利世公司,已結束營業)由於嘉利世公司違約未將寓之東京公共設施及水電工程等興建完成,又惡性倒閉使得購屋者求償無門寓之東京遂成為俗稱之爛尾樓的狀態。
為維護自身的資產寓之東京的區分所有權人遂決議自力救濟先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再開會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出資將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外牆公共區域地下室防水電梯裝置等(下稱系爭工程)興建完成,費用由全體區分所全人依戶數分擔(共17戶)。
現在由於工程已經完工,經結算每戶須分擔的金額為30萬元,被告為28萬元然被告卻拒不付款。
㈡由於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7款的規定,管理委員會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權及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據同法第11條的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經區分所有權人的決議原告應向被告追索前述應分擔的工程款(參原證3)。
另外由被告拒絕付款致先位原告須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因此需支付律師費5萬元整此律師費用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應由被告負擔。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部分,因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現已非寓之東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等請求修繕費用28萬元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部分: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
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同採此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就原告起訴狀壹、二所稱「…由被告拒絕付款致…原告需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因此需支付律師費5萬元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律師費用5萬元。
㈡被告現已非寓之東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等請求修繕費用28萬元自無理由:
⒈就原告起訴狀壹、一所主張:「…為維護自身的資產…,遂決議自力救濟先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再開會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出資將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外牆公共區域地下室防水電梯裝置等興建完成,費用由全體區分所全人依戶數分擔。
現在由於工程已經完工,經結算每戶須分擔的金額為30萬元被告則為28萬元整。
…」(本院卷第11頁)。
惟查,被告於106年2月間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與寓之東京公寓大廈之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解除37之1號之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25、126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所載)。
是以,被告現已非寓之東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公共設施、水電工程等修繕工程款費用,實屬無稽。
⒉原告固主張:解除契約只有解除債權契約,沒有解除物權契約,在回復所有權前,被告仍受拘束云云。
然查,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契約之解除,係指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
原告稱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於107年8月17日,開會決議將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外牆公共區域地下室防水電梯裝置等興建完成,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戶數分擔云云,惟被告前已與訴外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民法上關於解除契約效力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除契約將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而回復訂約以前之狀態,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已解除,則該契約之效力自溯及於被告戚家萍訂約當時即103年4月9日而消滅,是被告是否業已與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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