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0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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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第12頁)。

惟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

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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