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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宗憲
被 告 劉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劉志敏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澳盛銀行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消費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中本金金額誤載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具狀更正為「二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消費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費用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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