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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 告 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66,57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總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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