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1365,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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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65號
原 告 黃宏鈞
訴訟代理人 廖春續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購買系爭3樓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內牆全部拆除、陽台外推,裝修成7間浴廁套房。
因被告於系爭3樓房屋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流沙,且因隔間超重造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出現裂縫。
因系爭2樓天花板出現裂縫而漏水不斷,且被告之房客亂丟垃圾進馬桶,亦造成阻塞。
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天花漏水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用及搬遷費共新臺幣(下同)94,000元。
又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長期生活品質受到影響,產生精神壓力及失眠狀況,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為此,爰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2樓天花板使其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棟公寓自民國97年起每逢大雨,系爭2樓、3樓房屋同一房間之天花板即會漏水,若未下雨即無漏水,顯然下雨時水源來自4樓,如果是系爭3樓內部給水管或排水管漏水,應該平常即會持續漏水,故系爭2樓房屋漏水顯然非系爭3樓房屋內部給水管或排水管漏水造成。
且被告曾委請水電工查看漏水原因,水電工師傅亦懷疑是原陽台牆壁內排水管,因下雨頂樓地板排水口進水在1樓堵塞,可能從2樓天花板溢水進去。
2樓及3樓室內之上開排水管均已封住未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而造成其損害,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致不漏水狀態,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原告系爭2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內部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
惟因引起原告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很多,非必然係因被告3樓房屋有漏水所致,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所有房屋內部受損之情形,及受損之估價金額、修復所需費用,尚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原因為何,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亦自承後來其有找水電工程師來,講的漏水都是外牆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逕認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由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所致。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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