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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承隆
胡大健
被 告 陶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另於94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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