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5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鍾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48元【即信用貸款261,678元+信用卡133,070元】,及其中244,176元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另126,443元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信用貸款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59,580元,並捨棄請求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6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貸款300,000元使用,依年息11%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8月24日止,尚有259,58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4,176元、利息154,040元。
㈢被告於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27日止,尚有132,470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126,443元、利息6,027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本金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