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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邱志仁
被 告 梁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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