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1645,2021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45號
原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安妮的收藏精品屋



法定代理人 蔡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耀華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署微風廣場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租用微風廣場G樓C-01號櫃位營業,相關租金及費用等均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嗣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又於同年10月31日簽署微風廣場專櫃契約,約定於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繼續租用微風廣場G樓C-01號櫃位營業,而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包底營業額為每12個月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各月銷售營業額分別為364,732元、611,481元、414,274元、297,598元、334,803元、67,503元、1,341,439元、624,504元、632,732元、272,028元、707,311元、270,456元,總計5,938,861元,依約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尚應補足之營業差額為4,561,1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尚應給付原告1,003,451元(即包底營業額與實際營業額乘以契約最高抽成百分比,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第4.3條、4.5條及4.1條約定,計算式:0000000×22%=0000000);
另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應就各筆交易當場開立發票予顧客,並將專櫃交易金額及單據於每日閉店全部交付原告無息保管,該筆營收款項扣除原告應收之營業抽成及費用後,原告再將餘款返還予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原告108年9月應退還487,264元、108年10月應退還171,484元、108年11月應退還61,761元,扣除108年11月發票捲紙費用47元(原告未列入108年11月份費用項目,改列為108年12月應收帳款),合計720,462元(計算式:487264+171484+00000-00=720462),故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目前尚積欠原告333,1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33162),經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清償欠款,然均未獲置理,又被告蔡耀華為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的合夥人,應於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應給付原告333,1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耀華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應給付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108年9月營業款項487,264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1,053,624元係發生於109年10月31日,在108年9月30日時尚無此款項,原告扣押應給付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108年9月營業款項487,264元,完全無理由;
對原告應給付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108年10月營業款項283,979元不爭執,但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逕行以租金名義開立1,053,624元之發票要求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付款,然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與原告並非租賃關係,雙方無租賃事實也無租賃契約,原告請求之租金款項顯然不合理,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退回原告請款之發票,此時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貨款,原告扣押應給付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108年20月營業款項283,979元,並無理由;
對原告應給付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108年11月營業款項61,761元不爭執,然108年11月係雙方另立單獨一個月之契約,原告主張之1,053,624元依系爭契約,兩者並無干涉,原告扣押應給付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108年11月營業款項61,761元,毫無理由,原告應立即給付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上述貨款720,509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積欠108年11月發票紙捲費用45元(未稅),然108年11月被告給付之貸辦費用總計23,990元,並未見原告請款發票紙捲費用45元,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無從知悉亦從未積欠該費用,另依雙方系爭短期契約書,發票紙係「實領實付」,無原告所稱積欠情事,原告主張積欠發票紙捲費用45元,實屬無稽。
㈢原告要求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支付1,053,624元,但是並無合理請款名目,因此原告先是要求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以開發票作帳方式,原告開出銷貨發票4,789,200元,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開出出貨發票3,735,576元給原告,據此達到包底營業之金額,原告再據要求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給付虛報營業額之營利抽成1,053,624元,然兩造並無出貨、銷貨之事實,由於涉嫌發票開立不實、偽造、虛報營業額等違法行為,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無法配合開立虛假發票給原告;
嗣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逕行以租金名義開立1,053,624元之發票要求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付款,然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與原告間並非租賃關係,雙方無租賃事實也無租賃契約,原告請求之租金款項顯然不合理,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退回原告請款之發票,原告也無再補開其它發票請款;
又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於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在原告之銷售額總計6,235,805元,此金額雖然低於契約包底營業額10,500,000元,但系爭契約第4.3條是約定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同意開立發票補足差額,但是並未有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應補足營業抽成費用或是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約定;
再系爭契約並無明確約定營業抽成費用之計算與給付,雙方係依每月結算之原則給付原告營業抽成費用,原告每月開立營業額對帳單給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其中包含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銷售金額與原告抽成金額等,顯見營業抽成費用雙方已經每月結算,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每月已經給付原告營業抽成費用,原告主張之債權1,053,624元係於契約結束後,原告再向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要求之營業抽成費用,然契約結束後,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已無營業所得,無從產生營業抽成費用,原告於契約結束後要求再支付原告要求之營業抽成費用,實無理由;
況系爭契約第4.3條之約定,已然涉嫌發票開立不實、偽造、虛報營業額等違法行為,與現行法規有所違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3條之約定要求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支付抽成費用1,053,624元,顯然依法無據並無效;
再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必須補足營業抽成費用之約定在系爭契約第4.5條,其中「專櫃單月營業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每月平均包底營業額,乙方同意立即補付前開三個月期間不足之營業抽成與甲方,且甲方可直接通知終止本契約,不需負擔賠償及補償責任。」
,然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不僅連續3個月營業額低於每月平均包底營業額,而是契約期間每月營業額都低於每月平均包底營業額,但是原告在契約期間卻從未要求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補足營業抽成,或是提出終止契約之作為,足認原告可以接受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每月營業額之營業抽成,毋須補足,除此之外並未有契約結束後必須補足營業抽成費用之約定。
㈣包底營業額10,500,000元係由原告提出,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參考依據,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進櫃前與進櫃後都曾向原告表示,其所提包底營業額過高,但原告表示契約條文係制式規定,無法更改,包底營業額數字也無法變更,又因原告表示若是不盡快簽約,原告無法支付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在原告的營業額款項,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迫於無奈只好用印接受系爭契約,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從未與原告合意包底營業額為10,500,000元,而依包底營業額10,500,000元計算,每月平均包底營業額是875,000元,參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營業額總表,可以發現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每月都未達到每月平均包底營業額875,000元之營業額,顯見原告所提之包底營業額10,500,000元訂定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於107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租用微風廣場G樓C-01號櫃位營業,相關租金及費用等均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嗣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又於同年10月31日簽署微風廣場專櫃契約,約定於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繼續租用微風廣場G樓C-01號櫃位營業,約定包底營業額為每12個月10,500,000元;
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各月銷售營業額分別為364,732元、611,481元、414,274元、297,598元、334,803元、67,503元、1,341,439元、624,504元、632,732元、272,028元、707,311元、270,456元,總計5,938,861元;
原告108年9月、10月、11月分別應退還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貨款487,264元、171,484元、61,761元,原告扣還108年11月發票捲紙費用47元(含稅),有系爭契約、108年10月31日微風廣場專櫃契約書、代扣經費請款書、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397號卷第19-35、39-67頁,下稱支令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間系爭契約及108年10月31日微風廣場專櫃契約書為租賃關係部分:
被告辯稱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與原告並非租賃關係,雙方無租賃事實也無租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及108年10月31日微風廣場專櫃契約書前,曾於107年6月30日與原告簽定微風廣場短期設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7頁,下稱系爭短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向原告租用微風廣場G樓之櫃位營業,租用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依系爭短期契約書第3條契約條款第10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收取之營業抽成或包底抽成應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營業抽成為乙方(即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未稅營業額乘以本契約抽成百分比,包底抽成為包底營業額乘以本契約最高抽成百分比。
…」、第12項約定「包底營業額為乙方保證於包底期限內必須達成之最低交易金額。
包底期限屆滿結算乙方累計營業額時,倘低於包底營業額,乙方承諾無條件負責購足該差額。
經甲方開立其發票予乙方後,乙方應即補付不足之包底抽成金額予甲方。」
,而第2條設店條件約定包底營業額為每檔400,000元,統抽25%,即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於期間內最低應給付予原告之包底營業抽成為100,000元(計算式:400000×25%=100000),又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於本檔租用期間內營業為1,119,254元,亦有專櫃支付對帳單、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9、371頁),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營業抽成為279,814元(計算式:0000000×25%=2798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包底營業抽成即為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租用櫃位之對價,性質上與租金無異,而系爭契約亦約定包底營業額每12個月為10,500,000元、統抽22%及108年10月31日微風廣場專櫃契約書約定目標營業額每1個月為950,000元、統抽22%(見支令卷第19、31頁),是原告與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依系爭契約及108年10月31日微風廣場專櫃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使用微風廣場G樓C-01號櫃位,成立租賃關係,堪可認定,故被告辯稱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與原告並非租賃關係,雙方無租賃事實也無租賃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㈡關於保底營業額每月12個月為10,500,000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包底營業額10,500,000元係由原告提出,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參考依據云云,然觀系爭短期契約書租用期間10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於107年7月之營業額為1,119,254元,已如前述,以107年7月之營業額計算,1年即12個月之營業額可達13,431,048元,已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500,000元,故原告參考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107年7月營業額而訂出每年包底營業額10,500,000元,顯係有據,並非憑空想像;
復參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於107年9月26日交付原告之微風廣場專櫃合作(續約)意願表(見本院卷第311頁),已載明包底營業額10,500,000元/年、營業抽成統抽22%、特價20%(限母親節、週年慶),嗣原告同意簽約,應認原告同意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關於意願表之意思表示,則應認原告與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已就租用櫃位、包底營業額、抽成約定等均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既與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就包底營業額為每年10,500,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自應同受拘束。
故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辯稱從未與原告合意包底營業額為10,50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⒉至被告另辯稱包底營業額過高云云,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雖提出對比同樓層位於被告對面的CK專櫃,然各專櫃所營品項不同,自無法僅以承租面積大小試算對比每年包底營業額,而認其包底營業額實屬過高;
再系爭契約雖為原告所印製,然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為合夥,且另於明耀百貨、信義誠品設櫃(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具有足夠專業能力並能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法律效果,而得與原告互為磋商契約條款之內容,若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對契約條款有疑慮,自可決定不簽約,況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再於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定微風廣場專櫃契約書,續承租10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如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確實受有其所稱之不公平待遇,豈可能於系爭契約滿後再簽約繼續向原告承租1個月,故被告辯稱原告表示契約條文係制式規定,無法更改,包底營業額數字也無法變更,又因原告表示若是不盡快簽約,原告無法支付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在原告的營業額款項,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迫於無奈只好用印接受系爭契約云云,均未見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為真實。
㈢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承諾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之最低營業抽成以包底營業額乘以本契約最高抽成百分比計算。
專業累計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時,乙方無異議同意開立甲方發票補足差額。
倘專櫃營業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業幟,甲方應以專櫃累計營業額乘以抽成百分比計算營業抽成。
」(見支令卷第93頁),而兩造係約定包底營業額每12個月為10,500,000元,統抽22%(見支令卷第87頁),已如前述,另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各月銷售營業額分別為364,732元、611,481元、414,274元、297,598元、334,803元、67,503元、1,341,439元、624,504元、632,732元、272,028元、707,311元、270,456元,總計5,938,861元,亦有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專櫃型)可稽(見支令卷第113-135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尚應補足之營業差額為4,561,1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尚應給付原告營業抽成1,003,451元(計算式:0000000×22%=0000000,未稅),含稅後為1,053,624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發票紙捲部分:
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否認有積欠108年11發票紙捲費用45元(未稅),依108年10月31日微風廣場專櫃契約書之設櫃條件,約定發票紙捲45元/捲,實額實付(見支令卷第31頁),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代扣經費請款書(見支令卷第43頁)所載,原告並未向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請領發票紙捲費用,故原告向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請領108年11月之發票紙捲費用47元(含稅),洵屬有據,被告否認有積欠108年11發票紙捲費用45元(未稅)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應就各筆交易當場開立甲方(即原告)發票予顧客,並將專櫃交易金額及單據於每日閉店前全部交付甲方無息保管…」、第4.4條約定「專櫃營業額於每月最末日結算,…乙方確認營業額無誤後應於次月5日前開立貨款發票予甲方,甲方則開立費用發票予乙方,並於每月1日自專櫃營業額扣抵前月份甲方應收營業抽成、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於貨款清償日…匯款…給付乙方貨款…。」
(見支令卷第93頁),而原告應退還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108年9月貨款487,264元、108年10月貨款171,484元、108年11月貨款61,761元,合計720,509元,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8頁),再扣除發票紙捲費用47元,原告應退還之貨款為720,462元(計算式:000000-00=720462)。
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3,1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33162)。
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再查,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的組織類型為合夥(見支令卷第91頁),被告蔡耀華及訴外人蔡景明為合夥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蔡耀華於合夥即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財產不足清償時,應連帶負責,亦屬有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見支令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妮的收藏精品屋給付33,1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安妮的收藏精品屋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耀華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