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165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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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50號
原 告 詹東諺

被 告 陳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四九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及自遞狀(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正軒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北路三段十九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而逕行向左變換行向,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致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膝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八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一千零四十元(此部分強制險已支付故不請求),又受傷期間半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一萬七千四百元,另被告從車禍發生至今未曾打過電話慰問、關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來後,原告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於Line對話中毫無誠意和解賠償,甚至反過來指責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四萬元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家裡有祖父母、叔叔;

診斷證明書醫生沒有開給原告休養半個月的休養時間,原告後來也沒時間再去看醫生;

被告提出所謂完整版Line對話紀錄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書函根本沒有意義,因為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和原告所提的對話記錄是一樣的;

當初原告看被告是送外送才提比較低的和解金額,但被告完全沒有要賠,所以原告就照正常金額主張。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傷勢照片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薪資證明單影本一件、四月份班表影本一件及損害賠償清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對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投資顧問,一個月收入約二萬三千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家裡有太太、女兒,還有祖父母。

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但原告所提的對話不完整,扭曲了被告講話的原意。

若原告有精神損害,應該會去做相關的診斷治療,被告也願意賠償。

本來是希望二至三萬元在刑事庭和解,刑事庭被處罰後,現在最多只能付一萬元。

㈡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間有些部分原告有刪剪掉,且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說休養半個月、一個月,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不會超過一萬元,被告認為賠償一萬元以內是合理的。

針對原告主張當初故意金額壓低,但本件事故被告是被撞的一方,且被告並沒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收到原告於Line上傳送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實被告不是不賠,是希望知道原告請求的依據。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富邦產險公司書函影本一件及原告所提損害賠償清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與新生北路三段十九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行車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傷勢照片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薪資證明單影本一件、四月份班表影本一件及損害賠償清單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七四判決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到庭亦未否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薪資損失一萬七千四百元之請求應屬無據,精神慰撫金則以四萬元為適當,總計被告應賠償四萬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之薪資補償部分,其主張每月薪資平均三萬四千八百元,受傷期間半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一萬四千七百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影本一件、四月份班表影本一件為證。

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前揭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膝部挫傷。

下肢多處擦傷。」

,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因上述原因前來急診,經治療後出院,宜休息併門診追蹤治療。」

(參本院一○九年度審交付民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既無所需休養期間之記載,參以前揭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該休息並非絕對必要,僅屬建議性質,原告固有休養及門診追蹤之必要,然尚非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未能再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因此不能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薪資補償損失一萬七千四百元之部分,洵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惟審酌下列情狀,請求金額應以四萬元為適當:⑴原告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四萬元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家裡有祖父母、叔叔,除平均月薪依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單記載為三萬四千八百元而有所出入外,其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

另被告造成原告「膝部挫傷。

下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一○九年度審交付民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

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賠償一萬元以內是合理的(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但當初兩造對話內容卻顯示,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Line傳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給被告,表示願以總金額不超過一萬元之方式與被告和解,被告卻稱沒錢付一萬元(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後來甚至稱「你沒有保持行車距離,很難斷定是誰的錯。

我不會付你錢」(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被告拒絕即時賠償原告,欠缺道歉誠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⑵被告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投資顧問,一個月收入約二萬三千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家裡有太太、女兒,還有祖父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

然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來是希望二至三萬元在刑事庭和解,刑事庭被處罰後,現在最多只能付一萬元(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欲將其遭受刑事處罰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害人之原告,完全以自我考量為中心,欠缺道歉誠意。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欠缺道歉誠意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四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四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及自遞狀(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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