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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沈子庭(原名:沈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兩造於96年6月22日協議變更貸款條件,約定所有本息、違約金、費用併入本金,貸款總金額變更為270,657元,調降利率為年息6%,貸款期間自96年6月12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其餘條件不變。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11日,尚欠本金254,739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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