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22號
原 告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吳宗義
被 告 鄒瑋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註冊成為信用市集平台之交易會員,嗣經信用市集平台媒合,向投資人盧柏森等20人(下稱系爭投資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系爭投資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會員服務條款、正式借貸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投資資料、信用借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