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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邱瑩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約定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117,499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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