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1800,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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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董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343元,及其中238,416元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1,2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8月27日止共欠268,34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8,416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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