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乙○○、丁○○,並提出錄音光碟一片、錄
-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言語
-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性騷擾原告並毀謗原告是酒店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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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
原 告 許鈺翎
被 告 李強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公館水源劇場與被告甲○因擔任臨時演員有一面之緣,當天拍完戲收工時間為晚上八時三十五分,原告搭乘臺北捷運行經公館站時為八時五十分,被告當時一直言語性騷擾毀謗原告一看就是酒店妹做援交,原告當下表明身分為髮型師及新娘秘書,並制止被告語言性騷擾。
其後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廣州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旁時,因同行之證人丁○○與被告聊與電影武術相關話題,被告一直言語性騷擾原告,原告一直告誡被告,並表示身分為醫院志工,請被告別再這樣有意碰觸原告,原告原婉拒與被告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因演藝通告會遇到怕尷尬,無奈才加其好友,回家時即刪除好友。
㈡嗣被告因上情被原告拒絕而心生不滿,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其他演員表示原告是援交妹、酒店妹,惡意散布造謠對原告造成傷害,且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無故邀原告進入一個Line臨時群組,要被害人(即證人丁○○)及原告承認講別人壞話,故原告要求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釐清事實說明為何陷害原告,被告不敢出現,同日並挑釁恐嚇不會放過原告,使原告感到害怕即時備案。
被告另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於其他拍戲場合和另一位臨時演員散播原告為援交妹、酒店妹及不堪入耳之話語毀謗及公然散播謠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被告並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另案開完庭後,於中午十二時十三分打電話騷擾該案及本案證人乙○○,後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再次打電話騷擾證人乙○○,並捏造證人乙○○有原告一些不堪入目之裸照要傳給被告觀賞,被告憑空捏造毀謗傷害原告。
㈢原告因被告前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毀謗造謠後,接取之通告銳減,始知是因被告故造成其他經紀人撤換原告通告之角色,原先三十個通告剩二個,退通告造成原告生計出現問題,原告因系爭事件名譽嚴重受損危及生計,亦因原告單親撫養四名子女,故求償三十萬元;
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精神遭受莫大打擊,因原告為腦血管阻塞、中風之腎結石、腎水腫、膽結石等慢性病患者,無奈因系爭事件始原告病情加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㈣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刑事偵查全卷沒有意見。
原告是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志工門診組組長,還有臺北市立龍山國中(下稱龍山國中)心理輔導師,被告毀謗原告與證人丁○○是男女朋友,實際上原告有罹癌的先生,還有四個小孩,被告卻於Line表示原告是「劉茫」的女友,另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上有提及被告於拍戲現場毀謗原告。
對證人丙○○、乙○○、丁○○之證言沒有意見。
關於被告答辯二狀所附證物確實有這些對話,但講的內容不是在講被告,被告卻覺得在講自己。
被告確實傷害原告名譽跟健康。
被告跟訴外人簡小法(即戊○○)是共謀。
㈤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參本院卷卷一第五○三之二頁),被告說原告跟證人丁○○是男女朋友,但原告有結婚有老公、小孩,被告意思使原告有婚外情,妨害原告名譽。
原告是因為被告跟證人乙○○的對話,認為臉書粉絲專頁「靠北演員」的內容(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是被告傳的,原告所提演員名單有跟被告在拍戲認識的時間、地點,只見過一次面,被告是丁組的臨時演員,原告是領班要統計人數。
㈥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認識原告並表示從未見過原告,係為掩飾其言語性騷擾事實之辯解;
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才承認認識原告,沒有再見過第二次面,沒有任何聯繫對話,因故被告無端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證人乙○○、丁○○於Line通告群組起爭執,另開臨時群組,被告要求原告證實二位證人散播對另一位經紀人迷姦一位女性事件,原告完全不清楚被告所陳述事件,被告如此行為係因怕對原告言語性騷擾事件被揭穿,所設立圈套陷害二位證人。
㈦原告、證人丁○○及乙○○皆未與他人有偽證或誣告案件,被告則有對原告提起誣告。
就證人乙○○是否將其與被告對話貼到Line「臨時演員大眾」群組,及被告稱原告是「劉茫」(即證人丁○○)的女朋友才廣為群組大眾所知部分,原告認為被告也有在「靠北演員」講,但是該群組已關閉,所以無法查證發言的人。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乙○○、丁○○,並提出錄音光碟一片、錄音譯文二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多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二件、中興醫院急診醫囑單暨急診內科處方明細影本各一件、中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影本一件、全昌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原告志工證暨學生證影本各一件、手機截圖影本二件、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通知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許志民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興醫院病人自動出(離)院自願書影本一件、原告中醫治療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刑事陳報捨棄證人狀影本一件、訴外人照片影本一件、臉書粉絲專頁「靠北影視」頁面截圖影本一疊、原告擔任志工服務相關資料影本多件、龍山國中志工服務相關資料影本一件、通告排班表影本一件、電話帳單影本一疊、原告就讀國立空中大學相關資料影本多件、訴外人戊○○相關照片及照片截圖影本各一件、演藝人員相關資料影本一件、一○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一件、街景照片截圖影本多件、金愛演真探團演員名單相關資料影本一件、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偵查筆錄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並未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原告以言語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原告陳稱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對原告為言語性騷擾行為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提出申訴,惟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定被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
㈡被告並未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證人乙○○稱原告為援交妹、酒店妹: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傳本案證人乙○○到庭作證,惟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證人乙○○之證述偏頗,其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問,況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現以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㈢被告並未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Line群組中發表原告係酒店女等言論:原告前稱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Line「飛躍演藝」群組中發表原告係酒店女之言論,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承辦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現又稱被告該日於Line群組發表原告係酒家女之言論,再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細觀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僅在澄清被告並無說原告是酒家女,並無原告所指之行為,況且當時係證人丁○○邀請原告加入群組,非如原告所指由被告邀請加入。
此外,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㈣被告並未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在拍戲現場向第三人散布原告係援交妹、酒店妹之言論:原告前稱被告曾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拍戲現場向第三人散布原告係援交妹、酒店妹之言論,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現又稱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在拍戲現場向第三人散布上開言論,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
㈤就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證人乙○○之電話通話內容部分:被告固曾於上開期日與證人乙○○以電話方式通訊,惟其內容僅係被告認為證人乙○○於另案案件之證述內容不實,並澄清被告未曾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非如原告所指被告有於上開通訊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
㈥本件原告泛言被告對原告為侵害行為,導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惟原告主張此項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是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急診病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志工證等資料,全然與本件無涉。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三十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謂接取之通告銳減,與被告任何行為有關,且原告完全沒有提出三十萬元損害之計算方式及單據供憑,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因系爭任何事件加重原告所謂「腦血管阻塞、中風之腎結石、腎水腫、膽結石」等慢性病之病情,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洵無足採。
㈦對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刑事偵查全卷沒有意見。
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被告於Line表示原告是「劉茫」的女友等內容,並未於起訴範圍內,被告不同意追加。
證人乙○○、原告及證人丁○○三人聯合起來作偽證要跟被告要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本來不認識原告,訊息是被告傳給證人乙○○的,因為證人乙○○說要幫原告作證,說被告性騷擾還有毀謗,所以被告才傳訊息給證人乙○○,證人丁○○到處張貼說被告會對女性性騷擾,看到群組有被告的話請踢被告出去,結果是證人丁○○把被告踢出去。
㈧再者,細繹原告在本件民事起訴書之用語是「(被告)指說我是援交妹酒店妹」,惟原告在刑事告訴程序中,卻隻字未提「援交妹」,告訴用詞僅是「酒店女」,顯然原告一面誣稱被告「說她是酒店女」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另面又陳稱被告「說她是援交妹酒店妹」而提出本訴,到底被告是單純說原告係「酒店女」、「酒店妹」、「援交妹」,還是被告既稱原告是援交女,又稱原告是酒店妹的「援交妹酒店妹」?原告指述即前後不一,在在均徵原告所陳,說詞反覆而全不可信,諸多敘述均非實在,主觀上只意在使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及民事賠償之判決,而具有真實惡意。
㈨關於證人丙○○、乙○○、丁○○之證言及證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跟原告並沒有第二次見面,也從來沒有留過任何聯繫方式,從來沒有互動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跟證人丁○○、證人乙○○在群組上有爭執,證人乙○○完全憑空捏造,證人丁○○拿其跟簡小法的資料,說被告教唆簡小法並不實在,對證人丙○○的證詞沒有意見,證人乙○○不但迄今無法提供手機對話內容連續畫面,且證人乙○○一度和原告及證人丁○○對於原告做出不實之指述並企圖串證,故證人丁○○、證人乙○○所述均屬不可採。
被告沒有在網路上說原告任何事情,訴外人戊○○講的話還有其他人講的話跟被告毫無關係,「靠北演員」的對話跟被告也毫無關係。
㈩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證據,多為與本件無涉,且原告所提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參本院卷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五一三頁),屬於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且為被告跟乙○○兩個人的對話,雖為被告傳給乙○○,但被告並沒有對外散布的意思,也沒有貼文章於群組,被告有提告原告誣告及證人乙○○偽證。
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完全是捏造的,且均與本案請求權事實無涉,將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散布到公開群組的人是證人乙○○,並非被告散布。
原告雖不斷提供各式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惟完全無涉本件侵權原因事實,應受有判決之不利益。
尤有甚者,非但原告自始從未為針對侵權行為進行相對應之實質舉證,原告之證人乙○○,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表示,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尚留存於其手機內,惟其當庭查找超過半小時而不獲,復始終未就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出原本供參,故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且該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完全無法特定對話時間點,原告對於該張截圖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又全未證明,洵難遽然作為證據,遑論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告毫無依據胡亂指訴,所述全無憑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五一、九六五二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多件及「靠北影視」頁面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刑事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臺北捷運列車行經公館站及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廣州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旁等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之初以被告對其言語性騷擾、散布謠言稱其為酒店妹、援交妹等情妨害名譽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嗣後補充陳述被告散布謠言稱其與證人丁○○為男女朋友,誣指原告有婚外情亦妨害其名譽等情,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追加,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言語性騷擾原告並毀謗原告是酒店妹做援交,復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其他演員表示原告是援交妹、酒店妹,惡意散布造謠,另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於其他拍戲場合和另一位臨時演員散播原告為援交妹、酒店妹及不堪入耳之話語毀謗及公然散播謠言,且被告另稱原告跟證人丁○○為男女朋友,指原告有婚外情而妨害原告名譽,原告因被告毀謗造謠,接取通告銳減,造成生計出現問題,亦因原告單親撫養四名子女,故求償三十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精神遭受莫大打擊,因原告為腦血管阻塞、中風之腎結石、腎水腫、膽結石等慢性病患者,系爭事件使原告病情加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先前基於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與證人乙○○間對話雖提及原告跟證人丁○○為男女朋友,但被告並未將該對話散布於眾,原告並未證明其通告接取銳減其所稱慢性病病情與被告任何行為有關,原告泛言被告對原告為侵害行為,導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且造成原告通告接取銳減,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十九年上字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性騷擾原告並毀謗原告是酒店妹做援交,向其他演員表示原告是援交妹、酒店妹及以不堪入耳之話語毀謗及公然散播謠言,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以前揭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傳本案證人乙○○到庭作證,惟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證人乙○○之證述偏頗,其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問,業經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以一○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五一號、第九六五二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刑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難認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之事實;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另補充主張被告稱原告跟證人丁○○為男女朋友,指原告有婚外情而妨害原告名譽,並提出被告與證人乙○○之相關對話內容為證(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五○三之二頁至第五一三頁),然而:⑴證人乙○○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二一五頁,是否為被告與證人之對話?若是,此對話之重點為何,能否解釋?)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清楚,劃起來的地方,被告說的劉茫是指證人丁○○,被告是跟我說原告跟丁○○是男女朋友,我當時知道不是,我只是隨便聽被告鬼扯,這是我跟被告兩個人的對話。」
、「(法官問:你有沒有聽到被告公開場所說原告跟丁○○是男女朋友?)拍戲的現場是沒有。」
(參本院卷一第三九六頁、第三九七頁),則依據前揭證人乙○○之證言,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與證人乙○○私下對話,內容縱有可議,但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⑵更進一步言,證人丁○○雖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被告私下這樣講,後來戊○○就在一百四十六個人的群組裡面說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還不敢認…。」
(參本院卷一第三九八頁),但戊○○出現前揭證人丁○○所稱之發言,並不能證明係「因為被告私下這樣講」,蓋參酌被告與證人乙○○之私下對話,被貼到臨時演員大眾之群組,且貼此截圖者係與被告對話時貼此截圖(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第五○五頁),足信乃證人乙○○將其與被告之私下對話內容貼至臨時演員大眾之群組,若此係戊○○發言之資訊來源,可歸責者亦係證人乙○○;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也有在「靠北演員」講原告與丁○○是男女朋友,稱被告與簡俊浩共謀,並提出「靠北演員」頁面相關截圖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五四五頁以下),然被告否認該等貼文係其所為,原告亦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靠背影視2.0 的版主封鎖,所以現在沒有辦法看到今天證據三的傳送者,靠北演員也被關版了,所以沒有辦法看出第五頁的傳送者。」
(參本院卷二第八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法證明;
㈣基上,原告雖於本院多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提供各式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欲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所謂被告造成原告因系爭事件名譽嚴重受損危及生計等情,亦係原告片面指述,更無法證明被告有言語性騷擾及毀謗原告,尚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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