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7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 告 柯佳緯(原名:柯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1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3月2日、110年3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12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15,050元後即未再清償,迄欠本金178,612元未清償。
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12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之債權請求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提出之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所示,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15,050元,而原告於109年12月8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
又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付,核有理由。
又原告已減縮聲明而不請求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之利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