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陳俐伃
被 告 巫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佳勳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1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7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又於110年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16元,及其中189,968元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9,51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其與訴外人寶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依約未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44,37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嗣寶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99,516元 189,968元 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44,377元 44,377元 自95年5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