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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2份、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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