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1963,202103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63號
原 告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旺昌
訴訟代理人 田欣芸
洪輝煌
被 告 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益弘
送達地址:高雄○○○○○○○00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匯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張,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27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其中195萬3,270元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欠這些錢,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晶品匯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首揭法文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之起算日應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算,方屬有據。

至被告固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票據關係應負之支付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3,27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計息本金金額)(單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即退票日) 1 台中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00萬元 PNA0000000 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1日 2 台中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95萬3,270元 PNA0000000 晶品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304元
合 計 30,3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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