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1964,202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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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建瑜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則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

而上訴人延至110年12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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