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197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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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71號
原 告 蔡政安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書寫借據所載:「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6頁,下稱士林地院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個月,利息按每月1.5%(即年息為18%)計算為3,000元,詎被告僅原先曾按月支付3,000元,後來每2至3個月支付3,000元1次,後來即未依約支付,迭催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身分證件、保管條、本票、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27-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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