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2353,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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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53號
原 告 葉直蓁即葉鑑德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周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8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執行名義係承受原債權人於民國85年之債權,該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之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已於109年8月18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被告表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當駁回其所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執行名義為苗栗地院86年度促字第22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後換發成92年執人5862第32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4年3月4日蓋印執行章,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請求之方式中斷時效,時效應重新起訴,被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並無拒絕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83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386號執行案卷及本院109年9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未字第7869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67,1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經苗栗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2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荷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未受償,經苗栗地院於92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1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346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對原告之債權再讓與被告,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則於104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22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於109年8月12日聲請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386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富邦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名義之時效自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或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行起算,則本件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苗栗地院於92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自93年1月1日重新起算,嗣新榮公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346號於103年1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被告於104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9月6日終結,再於109年8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就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含本金及利息部分),核無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原告即不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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