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24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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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劉學鶯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毋庸舉證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

本件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經訴外人張龍騰提示付款遭拒後,由訴外人莊隆慶贖回,再於108年6月28日將之交付原告,原告於108年7月1日提示付款遭拒,雖有期後受讓情形,惟依票據法144條準用第41條關於背書之規定,支票發票人本應依票據法第126規定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票款之給付,自不生被告得以對抗莊隆慶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

縱認被告得以對抗莊隆慶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未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盡舉證責任,應受不利判決,況原告就莊隆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為舉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其與莊隆慶於106年8月間協議向訴外人賈文中借款以共同投資群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通公司)股票,約定各負擔保證金600萬元之半數即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因被告當時資金調度中,遂由莊隆慶簽發面額6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轉交賈文中以支付前揭600萬元保證金,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莊隆慶,作為其應負擔之半數保證金,嗣因賈文中未同意借款,其與莊隆慶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將600萬元支票返還予莊隆慶,然莊隆慶卻不返還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予張龍騰於107年8月21日提示,因被告聲請止付而退票後,莊隆慶自張龍騰處取回系爭支票後,竟又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於108年7月1日提示,原告明知上情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況原告於108年7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後,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莊隆慶,原告未執有系爭支票,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理由。

縱認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亦屬期後背書取得,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若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莊隆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原告及證人莊隆慶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莊隆慶間於107年1月17日之借款730萬元為真,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莊隆慶處取得系爭支票,嗣於108年7月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因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卷一第329-3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莊隆慶交付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借款予莊隆慶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①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執票人?②原告是否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莊隆慶,嗣莊隆慶將系爭支票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張龍騰,張龍騰於107年8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因「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張龍騰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莊隆慶。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74號),復於108年5月2日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案列:本院108年度除字第656號),因莊隆慶於同年5月21日申報其合法持有系爭支票,本院乃以公示催告程序已因有人申報權利而終結,被告自無從再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等理由駁回其聲請,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後原告於108年7月1日再次提示系爭支票,亦因「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108年度除字第656號裁定、張龍騰調查筆錄可佐(卷一第67-70、169-174頁),並有調取前除權判決及其抗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原告於本件主張莊隆慶陸續向其借款,其於107年1月17日轉帳730萬元借款予莊隆慶,莊隆慶為部分清償借款於108年6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卷一第251頁),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並舉證人莊隆慶為證,惟查莊隆慶雖證稱伊向原告借錢,才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等語(卷一第352頁),但對於借款之細節等情,莊隆慶證稱:要算才知道,三、兩千萬大概有千萬,借款次數多次,還欠很多,慢慢還,系爭支票並沒有指定要清償哪一筆借款等語(卷一第353、357-358頁),原告則稱:因莊隆慶欠我730萬元,所以交付系爭支票,除730萬元外,尚有借莊隆慶其他款項,金額要問會計,730萬是106年時,總額要再查,系爭支票沒有特定要還哪一筆借款,借款也無約定利息,清償日期是莊隆慶有錢就還等語(卷一第361-363頁),互核其二人所述,對於總借款金額、已清償金額、欠款餘額若干等,皆無法說明,倘若原告與莊隆慶間果真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債務者,其等怎會不知欠款餘額?況佐以原告與莊隆慶二人育有1子乙節,及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莊隆慶之合照(卷一第223-225頁),堪認原告與莊隆慶關係匪淺,其二人間縱使有金錢、資金往來,是否確實為金錢借貸關係,莊隆慶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債務等,皆非無疑。

而系爭支票究竟是清償何筆欠款,其二人亦均稱未特定等語,則原告主張因莊隆慶清償借款而受讓系爭支票,尚難採信。

(三)再者,莊隆慶復證稱:原告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給我,系爭支票現在在我這裡(卷一第359、360頁),她(指劉學鶯)退票就把那張當作不要的紙了等語(卷一第533、534頁法庭錄音光碟節錄譯文),原告亦稱對於莊隆慶上開證述,即系爭支票目前係由莊隆慶持有乙節,並無意見等語(卷一第364頁),堪認自原告於108年7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至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日止,系爭支票仍由莊隆慶持有,則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7頁),是否確實持有系爭支票,已非無疑。

又參以莊隆慶自張龍騰處取回系爭支票後,仍為票據權利人,並於上開除權判決事件中申報權利,且對被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一節,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否認其有何誣告犯行,係因與莊隆慶合資購買股票方開立系爭支票,後沒買股票,其請莊隆慶返還系爭支票,莊隆慶數度回稱找不到,其方辦理掛失止付,而莊隆慶雖稱被告向其借錢,方開立系爭支票,然陳稱借款日期不復記憶,有違常理,與被告抗辯內容對照,被告之辯解較為可採等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9、28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見莊隆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應僅係委由原告協助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而無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意思,被告抗辯莊隆慶仍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較為可信。

(四)末查被告因莊隆慶於上開除權判決事件中申報權利,乃對莊隆慶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而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認定莊隆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等情,而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莊隆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於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莊隆慶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因莊隆慶未上訴而確定,有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卷二第145-158頁),並經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非系爭支票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一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張龍騰提示日 原告提示日 1 107年8月21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 300萬元 107年8月21日 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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