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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三木貴司(日文姓名:MIKI TAKAS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17元,及其中49,449元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6%計算之利息;
其中31,976元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
其中5,013元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
其中18,444元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6%計算之利息;
其中1,594元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其他費用71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09年7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09,507元未給付,其中106,476元為消費款、3,03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其中49,449元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6%計算之利息;
其中31,976元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
其中5,013元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
其中18,444元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6%計算之利息;
其中1,594元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09,507元,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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