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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邵美珍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3月8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私下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少丰達成還款協議,並片面終止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報酬,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7月26日簽訂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約定原告委任被告代表處理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少丰間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之債權協商相關事宜,佣金為在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一切債權金額之30%,並已預付服務費150,000元。
惟被告僅向原告稱債務人王少丰將於109年8月底還款,然王少丰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還任何款項,顯見被告並未執行委任事務。
另系爭契約對消費者不公平等,只要求付費,對被告提供協商的責任和義務均沒有規範,被告並未做債務協商的服務,原告爰於109年8月12日向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及請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服務費用150,000元,該函於109年8月13日送達,故系爭委任契約於109年8月13日終止,則被告受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應返還原告。
縱被告已一部盡其義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服務費,逾此部分,則被告受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應返還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150,000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契約後段規定:「本委任契約簽約成立之案件,如經乙方評估在甲方同意下,需收取部分辦事費時,該辦事費係屬上開佣金之外的車馬費,及其它因本協商業務產生的各種相關費用是不予返還的。」
等語,與契約第四條即明文約定:「本契約服務費計新台幣150,000元整(未稅)。
(視同乙方作業準備金)」等語可知,本件原告宣稱要求被告返還之150,000元云云,已於原告簽約時明文同意該款項為被告需予收取之辦事費、作業準備金,乃獨立於契約第二條前段所規定「佣金」(即回收債權金額總額之30%)之外、法律性質上非屬系爭契約之「報酬」,依雙方合意約定,不予退還;
故被告於系爭15萬元款項部分之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原告宣稱之不當得利。
再者,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在終止契約之前,當事人一方所受給付,係本於有效契約而取得,要非不當得利,他方自然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毋庸返還其於原告宣稱終止契約前即已受領之服務費。
又本件實為原告私下與契約約定之協商債務對象達成還款協議、意圖規避被告基於契約所應有之報酬請求,自不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代原告追討其對訴外人王少丰之34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已支付服務費150,000元予被告;
嗣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寄發桃園民生路郵局第0002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服務費,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收受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受領15萬元之服務費已無法律上依據,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還15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契約期限,其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並已先行給付被告費用150,000元,嗣原告已於109年8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該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2.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5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委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
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係委任被告代為向王少丰追償借款債務,約定辦理上開事項之服務費為150,000元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該150,000元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先行預付之150,000 元,即屬民法第545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
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於109年8月13日終止,則被告繼續持有150,000元,除有符合民法第546條之情形而屬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外,被告持有尚未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當應返還上開款項。
3.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其收取部分辦事費時,該辦事費係屬上開佣金之外之車馬費,及其他因本協商業務產生之各種相關費用是不予退還的等語。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15萬元,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服務費,亦視同被告作業準備金,顯然與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所謂之辦事費用語不同,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辦事費不予退還,即辯稱服務費、作業準備金亦不予退還,已難認有據。
況系爭契約第2條係就兩造間酬佣之約定,先係於前段約定於契約效期內所回收之債權,原告應給付該回收債權之30%予被告作為酬佣,如協商折價亦應依折價後總額按上開百分比給付被告酬佣,後於該規定後段就被告已收取之辦事費約定乃屬上開佣金以外之車馬費,及其他因協商產生之相關費用均不予退還。
則綜觀該條前後文義,該約定顯係適用於被告已有依委任契約為原告取回債權而得請求酬佣之情形下,因辦事費畢竟有別於報酬,且因受任人已執行委任事務收回債權而可推論委任人應有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特於該約款後段約定被告已支出之辦事費及其他因協商所需之費用亦不予退還,而非可將該約定割裂適用於任何情況下,無論被告有無收回債權或執行委任事務,被告所收取之任何委任事務預付費用均不予退還,始為合理。
是被告辯稱其所收取之委任事務預付費用15萬元,不論有無實際支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均不需返還云云,即非有據。
4.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終止契約前僅與債務人王少丰接觸一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為原告向王少丰追償債務,曾5次外出尋找王少丰,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
惟查,被告均未就其確曾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先後5次派遣6人或7人於台北、台中來回,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證人王少丰到庭證稱:被告有找人來協商我與原告之債務,但對方是誰我不認識。
當時是有一個人旁邊帶兩個小弟來找我,只有找我一次,就提示原告跟我的契約書,然後說我有欠原告錢,我直接回覆我根本不認識你,我不需要跟你處理,我說有事情請原告直接跟我處理。
當天我說我再跟原告處理,我沒有答應月底就要還錢,我都沒有講要還款的事情。
來的人我看到的是只有三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只有派人與債務人王少丰接觸一次,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有派人5次至台中查訪債務人王少丰云云,尚難信取,是應認被告為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僅派遣3人往返台北、台中一次。
又兩造不爭執台北台中來回車資以1,500元計算,且原告不爭執一人之薪資如以當時最低工資一小時約160元,一人以一天計算之薪資費用為1500元,被告派遣3人至台中找債務人王少丰一次之費用至少須支出費用6000元。
再審酌被告為與王少丰接洽協商債務勢必須先查訪王少丰行蹤、安排及調度人力、與原告及王少丰聯繫而須支出一定之前置作業及聯繫費用,則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為處理委任事務須支出之費用應以20,000元為必要,其餘費用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因辦理委任事項所先行支出超逾20,000元之上開必要費用。
5.綜上,被告於其向原告收取之150,000元服務費中,扣除得向原告請求20,000元之必要費用外,應返還原告130,000元(150,000元-20,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則以:除援引本訴部分陳述及證據外並主張兩造前於109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反訴原告處理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少丰之3,400,000元債權。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佣金成數」為本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一切債權金額總額30%。
亦即,本件反訴原告於回收反訴被告對於其債務人340萬元債權時,則應對於反訴被告享有102萬元報酬請求權(計算式:3,400,000*30%=1,020,000)。
詎反訴被告卻於109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7)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又於109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少丰(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51),其內容略謂:「本人前委任一統徵信公司及葉榮芳先生處理本人與台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今本人已向一統徵信及葉榮芳先生表明終止委任之意,日後如一統徵信或葉榮芳先生向台端表明受本人委任之意處理,台端可不予理會,特此告知。」
等語。
反訴被告以此阻止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少丰向其支付欠款,進而規避反訴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
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若甲方決定私下與債務人和解,必須通知並會同乙方共同解決,否則甲方應視同第二項合約佣金成數計算給乙方。」
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私下與契約約定之協商債務對象即訴外人王少丰達成還款協議,片面毀棄契約約定,規避反訴原告基於契約所應有之報酬請求,故反訴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亦應擬制成就,反訴被告自須依約給付以該340萬元還款成數30%計算即102萬元予反訴原告。
為此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部分陳述及證據外,並辯稱反訴原告並未盡受委任之責任,且債務人王少丰迄今亦均未償還債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規避委任報酬之請求及反訴被告與王少丰私下達成還款協議等情,均屬無稽等語置辯。
㈢、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私下與王少丰達成還款協議,嗣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故應擬制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給付還款成數30%即102萬元予反訴原告云云,惟查:
1.按佣金成數:本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一切債權金額,應撥交總額30%,交乙方做為酬佣;
若甲方決定私下與債權債務人和解,必須通知並會同乙方共同解決,否則甲方應視同第二項合約佣金成數計算給乙方,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私下與王少丰達成還款協議,嗣又片面終止契約,規避給付報酬,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義務云云,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反訴被告有私下與王少丰達成還款協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舉證以實說,且證人王少丰到庭證稱:我現在還沒有還反訴被告錢,因為有爭議,所以還沒有跟反訴被告解決。
反訴被告曾有對我發支付命令,但我有聲明異議,是反訴原告找我之前還是之後我不確定,但迄今已超過一年,對反訴被告的欠款還沒有還,中間反訴被告都沒有找我,我也沒有和反訴被告聯繫,因為他人在加拿大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王少丰證詞可知,反訴被告均未與王少丰連繫,更無還款協議,王少丰亦因該債務有爭議而未還款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私下與王少丰達成還款協議云云,尚難信取。
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既本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賦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則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即係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反訴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損害反訴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私下與王少丰達成還款協議,為規避給付報酬而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須依約給付佣酬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無私下與王少丰達成達成還款協議,王少丰亦未還款予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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