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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5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莫和爾
莫廸達
MUNTASER TALAL GHALEB MEHYAR
(中文姓名:莫廸思)
韓雲霞
藍榮賢
劉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19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19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返還不動產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如前,致本件請求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及該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間存有請求返還不動產等民事事件之訴訟,嗣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以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19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依前案判決所確定之主文中:「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命林啟偉、林淑貞給付本息部分,依序於超過如附表B、C所示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本件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據以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原先共計310,538元(計算式:被告莫和爾、莫廸達、莫廸思等三人各41,310.67元、41,310元、41,310元,被告韓雲霞55,982元,被告藍榮賢、劉麗玲各65,312元、65,312元,全部共計310,538元),並欲就原告所有房地執行查封拍賣,後經兩造商定由原告開立361,993元之台銀支票,終結該執行程序,然被告卻於109年12月1日準備要另簽立和解筆錄前,表示無法確定原告就前案判決之返還不動產部分是否已經履行完畢,故不同意和解筆錄內容,以致原告於109年12月1日乃超額提存共計401,234元。
惟被告嗣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追加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346,906元,並以系爭增建物雖為部分拆除,但所餘留地板磁磚遲未拆除完畢、回復原狀並返還為由,主張原告仍應繼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本息,旋再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增建物所餘留地板磁磚遲未拆除完畢為據,追加主張「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原告實已自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完畢返還予被告,而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亦經原告為上開清償提存而消滅,可證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被告主張原告提存後仍得繼續執行,係以⒈原告沒有依照判決返還不動產,留有地板磁磚未拆除;
⒉原告未給付109年12月1日提存當日的利息,且提存未符合債之本旨;
⒊被告莫和爾、莫廸達、莫廸思三人為前案判決當事人李玲芳之繼承人,未辦理分割遺產,清償提存卻未個別提存,故所為提存不符合債之本旨等為理由。
實際上,原告早在108年就曾通知被告,頂樓增建物已經淨空,而且希望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是被告不提供本人帳戶,所以原告才無從給付。
其次,被告稱原告未依照前案判決返還不動產,所以仍有不當得利可以請求云云,非屬事實,此觀被告自己一開始之執行債權計算表,就已經承認確定判決所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部分,只計算到108年7月31日,亦即知道原告在之後就已經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找吊車清除廢棄物、返還該處給全體共有人,而非如訴外人即其他債務人林啟偉一樣保留原狀;
實際上前述地板磁磚係為兩造所在之系爭建物防水之故,所以依照被告108年7月29日的電子郵件指示「……就頂樓增建物的執行:1.本所當事⼈希望能將頂樓增建物全部拆除,但也不能因此破壞防水層而有漏水的情況發生……」,故將前述地板磁磚保留在地面並未拆除,被告就此實屬明知,並非至109年12月才對系爭頂樓淨空有所瞭解。
再者,原告都已經將價金清償提存,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已經將價金合法清償提存到提存所,甚至超額提存共計401,234元,被告自然不能請求當日利息,況原告所提存金額亦無不足清償情形。
另外,原告109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書,明確將前案判決當事人李玲芳之三位繼承人即被告莫和爾、莫廸達、莫廸思分開計算,顯然無論李玲芳之繼承人有無辦理遺產分割,其繼承人都已經指定該三人具有受領權,原告於清償提存時自應依照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債之意旨為給付,已經符合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為清償,債務即為消滅。
㈢又關於前開地板磁磚部分,該地磚與系爭建物頂樓地面防水層結合後,該部分已與整棟大樓合為一體,被告若執意要求拆除該部分地磚,將直接破壞該處防水層,加上系爭建物各層地板甚薄,頂樓防水遭被告破壞,不僅侵害整棟大樓住戶對於系爭頂樓之所有權,每逢雨天,漏水將嚴重侵蝕往下各樓住戶的權益。
此觀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更會使得大樓正下方的全體住戶都受有嚴重損害。
徵諸實際及現場狀況,原告早在109年7月底,就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其他住戶嗣後亦有使用系爭頂樓堆放過物品,前開地磚之存在,對於大樓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任何妨害。
質言之,關於地板瓷磚之部分,非屬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之地上物,僅係動產,而已附著於系爭大樓之一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從自行處分該瓷磚,此觀司法實務見解提到諸如假山造景、奇石樹木、房屋內部的裝潢、鐵皮屋頂、女兒牆、甚或整個增建物,若已附合於不動產,則應附合而屬該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所有,故在前述地磚已與大樓附合後,既然已無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被告等自無從以該地磚仍存在為由,要求本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㈣況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啟偉之部份,然而,林啟偉占用系爭頂樓之增建物,迄今不動如山,外觀完好,完全沒有絲毫要動工拆除之情形,明顯無視確定判決的結果,被告等人卻無任何意見,卻獨獨針對本件執行程序中已附合於防水層的地磚大作文章,在原告已經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對於餘留之前述地磚窮追猛打,對於林啟偉完好如初的增建物則裝聾作啞,明顯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更是同條第1項的權利濫用。
㈤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19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返還不動產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存,原告所為之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並無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無理由。
蓋原告林淑貞就前開判決義務之履行卻一再拖延,而原告雖於108年7月間著手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但當時原告仍堆置廢棄物於系爭頂樓,因此被告代理人蔡維哲律師遂於108年7月29日致信予原告當時的代理人吳立瑋律師略以:「二、而就頂樓增建物的執行:1.本所當事人希望能將頂樓增建物全部拆除,但也不能因此破壞防水層而有漏水的情況發生。
2.據悉,林女士已著手拆除,但仍有廢棄物置於頂樓,煩請林女士盡速移除廢棄物。
3.而有關拆除的驗收方式,本所提議:是否由兩造約時間到現場會勘,確認現場拆除狀況無誤後,再由本所當事人或律師簽名確認拆屋義務已履行完畢。」
,惟原告林淑貞及原告當時的代理人吳立瑋律師對於拆除的驗收方式並未曾有任何回應,且此後被告及被告代理人皆從未以簽名或任何方式確認原告拆屋義務已確實履行完畢。
原告與被告代理人間嗣後雖仍有電子郵件往來,但原告仍遲遲拒絕給付不當得利費用(當時原告希望能夠直接匯到各被告的銀行帳戶中,而被告則希望能先匯到被告代理人的銀行帳戶中,再由被告代理人轉交款項予被告等人,原告雖屢稱有還款誠意,但當時原告也從未辦理清償提存)。
被告迫於無奈乃於109年10月23日就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原已排定109年11月17日為查封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原告代理人致電被告代理人,請求被告暫緩強制執行,兩造代理人遂持續溝通不當得利的計算數額,然因就原告代理人所草擬調解筆錄中之「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此項條件無法同意,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協議。
隨後,原告乃逕行辦理提存程序,然原告並未與被告代理人商議提存金額與提存對象。
因此,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且原告提存亦非基於債之本旨,況原告係向無受領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故原告清償提存不合法,原告與被告間的債之關係並未消滅。
從而,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本金應計算至原告合法清償之日,而原告清償提存的本金只計算至108年7月30日,故原告清償提存金額實有錯誤,至為明顯,故至今日為止,原告仍應按月繼續給付不當得利之本金及其利息。
又李玲芳之三位繼承人並未對「李玲芳對林淑貞之債權」簽定分割協議,故此債權仍屬公同共有債權,而屬不可分之債權,故原告將此「李玲芳對林淑貞之債權」之債權視為可分債權,而對三人分別提存,而向無受領權人之被告三人分別辦理清償提存,故原告清償提存亦不合法,顯屬不合債務本旨之清償。
㈡原告辯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物已拆除乾淨云云,與系爭建物頂樓現仍留有系爭增建物之地板磁磚之客觀現實不符而不可採。
蓋本件被告及被告代理人皆從未以簽名或任何方式確認原告拆屋義務已確實履行完畢,而原告確實仍未完全拆除地板而回復原狀。
又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擅自於頂樓搭建增建物,則於拆除時,自須回復原狀至無頂樓增建物、且不會漏水的狀態。
亦即倘若頂樓增建物的地板磁磚拆除時,會傷害到防水層,則原告正確的作法應該是將頂樓增建物的地板拆除後,再另行重新鋪設防水層,方屬回復原狀至無頂樓增建物、且不會漏水的狀態。
事實上,被告亦早已於108年7月31日要求被告注意防水層的情況,此有要求注意之電子郵件:「本所當事人希望能將頂樓增建物全部拆除,但也不能因此破壞防水層而有漏水的情況發生。」
等語可稽。
換言之,債務人完全知曉債權人之要求,而債務人卻迄今仍未將頂樓增建物之地板拆除,則債務人未盡拆屋、騰空返還、回復原狀之履行義務至為明瞭等語。
㈢綜上,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並已提存共計401,234元,又系爭增建物經拆除後仍餘留地板磁磚於系爭建物頂樓屋頂平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6份、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屋頂平台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83、323-327、405-415、431-433、491-49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前案判決之主文,自行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完畢,並已超額提存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厥為⒈系爭頂樓增建物經拆除後餘留該增建物地板磁磚於該屋頂平台,是否屬已拆除完畢並返還?⒉若已拆除完畢,則原告所為提存是否已就前案判決所命給付生清償效力?茲分述如下:⒈系爭頂樓增建物經拆除後餘留該增建物地板磁磚於該屋頂平台,應認尚未拆除完畢,亦無從認已返還:⑴按添附制度之目的係在鼓勵創造經濟價值,或維持已創造之經濟價值,避免原先物之所有權破壞既已存在之經濟價值。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後之所以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因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為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權而強行破壞原增加之經濟效益,始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再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以他法補償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以為權衡。
準此,若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非但未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反係減損之,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而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規定主張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否則將形同要求不動產所有權人強迫受損之情,與民法第811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⑵原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之部分區域鋪設地板磁磚並搭建系爭增建物,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系爭增建物經拆除後所餘留於該建物屋頂平台之地板磁磚業經附合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歸被告所有云云。
惟原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後所餘留於該建物屋頂平台之地板磁磚,實與該屋頂平台原有地磚之顏色、材質均有不同,且使得該屋頂平台地面顏色雜亂無章、高低不平,無法如履平地般使用且不平處易有積水,進而有損屋頂平台之美觀、安全及可正常使用之功能,此有屋頂平台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327、405-415、431-433頁),核諸常情,系爭建物樓頂本來即有原本固有之防水、排水設計,原告餘留之地板磁磚顯然未增加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反而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自須排除該餘留之地板磁磚始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洵無援引民法第811條規定餘地,此情甚為灼然,原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⑶承前,原告地板磁磚並無附合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仍鋪設於屋頂平台並未拆除,即難認原告已依前案判決之主文,自行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完畢,且因該地板磁磚仍鋪設於屋頂平台,自亦無從認已依前案判決將屋頂平台返還,亦足是認。
⑷至原告尚主張其他債務人林啟偉之頂樓增建物尚保留原狀並未拆除,故被告僅要求原告拆除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此實與被告是否已自行拆除系增建物完畢要屬二事,更核與被告是否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原告此部分抗辯洵無理由,併予敘明。
⒉原告所為提存尚不生清償效力: 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該地板磁磚仍鋪設於系爭屋頂平台,故難認原告已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完畢,業如前述,是以前案判決所諭知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本息金額自仍應繼續計算,因此原告所為提存,即難認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則依提存法第22條,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洵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可言。
㈢合依前述,原告迄未依前案判決拆除完畢並為清償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19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且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返還不動產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986元
合 計 20,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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