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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美麗即謝蓬萊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美麗即謝蓬萊之繼承人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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