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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澳貝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登雨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顏紘頤律師
翁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4月15日具狀主張兩造間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軟體開發工作。
惟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款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才支付;
嗣原告完成第三期進度並告知結案時,被告又以IOS版APP上地圖導覽功能當前位置無法定位為由,拒絕支付第三期款項。
惟原告於108年9月1日及同年月3日先後以信件寄出「二維碼掃描安裝圖片 」給被告,被告卻未有反應;
原告於9月5日第3次再度發函,提出「關於測試」信件,被告始回應「目前看到以下問題,指出1.遊學首頁要求「修改按鈕更換位置」,下方選單要再加「地圖」「文章分類滑不動」。
2.「沒有看到範例呈現」、「需要表格呈現課表及每日時程」。
3.「資訊框不在標記內」,並詢問「路線及預計八分鐘怎計算的?」「直接回首頁不需要左邊的展開選單」等問題。
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問題已明顯改變作法及變更規格,並非BUG,已與契約約定製作之內容不符。
嗣原告於108年9月9日發出安裝包,通知被告再測試,且提示安裝圖片在附件,然未見被告反應。
於同年9月14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測試,信件內容提示「要移除舊包再安裝新包」,被告仍未置理。
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若未在9月9日隔日起算10個工作日內即同年9月24日之前,以文件檔案形式發給原告進行修改時,即視為驗收通過。
故原告於109年9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項。
惟原告拒絕支付並至108年9月30日始以書信提出修改,亦未以文字檔形式通知原告,且與之前109年9月5日回覆之問題又截然不同,顯然意圖拖延款項之支付。
被告逾期始要求原告修改,已過驗收期,驗收已生效。
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第三期款項,被告仍拒絕履行且於108年11月7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提出解約之要求,應罰總價2/3即20萬元賠償原告損失。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08年9月14日提出之系爭軟體僅有IPHONE版本,並無ANDROID版本,且其提出之IPHONE版本在功能及操作上有「地圖服務功能」無法正確定位使用者之現在位置、「學校介紹」功能不具諮詢留言之功能,更未如同被告官方網站呈現每日課表、滿意度調查、國籍比例等顯示資訊不完全、未介接被告提供之API來顯示被告官方網站上之圖片、未提供以Facebook、Google帳號進行登入之功能、於「會員專區」部分未提供費用支付功能及在「首頁」、「地圖導覽」、「動態消息」、「熱門話題」、「文章分類」、「會員專區」功能存有諸多操作困難、顯示亂碼或錯誤資訊等瑕疵,而不具系爭契約及所附規格書約定之效用,原告自然未通過驗收而無權向被告請求尾款。
惟原告卻執「驗收已生效」等詞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因被告等待工作完成已無實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又因系爭軟體是為供消費者選擇留學地點之用,地圖導覽功能自然相當重要,故該地圖定位問題顯屬系爭軟體之重大瑕疵。
復由兩造討論過程觀之,雙方對於系爭軟體之功能、介面存有相當歧見,且難以僅透過書信來往便能消弭。
為了使系爭軟體具備應有之功能、修補現存之瑕疵,以確保被告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原告應有自被告公司參與測試之附隨義務。
惟因原告未至被告公司參與測試已使系爭軟體完全無法使用,顯已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時,已違反其附隨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條第1款解除契約。
是被告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自然不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所稱之非因他方造成的責任而提出解約要求,原告無權請求違約金。
㈡、又原告於108年9月14日提出之系爭軟體因未修補瑕疵、未進行修改而不生提出效力,原告稱其已於108年9月24日通過驗收顯屬無據。
原告亦曾在108年9月1日提出系爭軟體供被告測試後,在被告尚未表示修改意見前又在9月3日寄來測試包,被告在發現原告於9月14日提出之系爭軟體仍舊充滿其已提及之瑕疵時,便認原告應是弄錯測試版本而會再補寄正確之版本,自然不會對其提出修正意見。
更遑論原告又已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新版本,驗收日期自應再從10月16日起算,原告稱其已於108年9月24日通過驗收顯屬無據,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有限制不具設計專業知識之被告僅能提出二次修改之要求,被告要在約定之十日期限內提出包含所有瑕疵在內的測試報告更是難上加難。
系爭條款不但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被告又難以知悉,且因係限制被告驗收權利行使,恐使原告得以給付一完全無法使用之軟體,讓被告締結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系爭應條款為無效。
因系爭條款無效,且被告有於108年9月30日表示系爭軟體存有無法使用之功能瑕疵,原告自然未通過驗收而無權向被告請求尾款。
又兩造早已在108年8月16日就先測試系爭軟體之ios版本,再測試Android版本ㄧ事達成合意,原告稱其已因被告未在8月12日後之十個工作天提出修改文件而通過驗收云云,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
三、本件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使用PHP+MYSQL語言開發後台管理系統、ANDROID與IOS版的手機板之軟體開發工作,約定契約總價額300,000元。
被告已支付第一、二期款項共21萬元予原告;
嗣被告於108年11月7日發函以原告開發之系爭軟體有瑕疵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108年11月7日108年度頤字第20191107001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以前揭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失,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
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一方非因他方造成的責任,當提出解約要求時,須以本合約總價的三分之二賠償乙方損失。
一方若有違約情況發生,他方也有權利提出終止本合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約定,原告如欲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應以被告係以非因原告造成之責任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前提,而非被告一有提出解約之要求,不論其解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蓋因如被告之解約不合法,因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並未因契約之解除溯及失效而受有損害或不利益,仍可依契約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自無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查被告雖於108年11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惟觀之前揭律師函之內容被告係主張因原告開發之系爭軟體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即係主張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並非如前揭約定所載係以非因原告之責任為由提出解約要求,且被告解除契約尚於法不合(理由詳如反訴部分所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是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解除契約應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即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如下:
㈠、反訴被告於108年9月14日提交之系爭軟體存有包含地圖導覽作業功能無法定位到現在位置在內等諸多瑕疵,甚至無法於IPHONE手機安裝,自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不適於使用等重要瑕疵,又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時,反訴被告卻明確表示拒絕除去瑕疵。
是故,縱然工作尚未完成,反訴原告仍得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酬金21萬元。
㈡、系爭軟體有無法正確定位之問題,在反訴原告請求被告修補該瑕疵時,反訴被告卻稱「你提到的地圖問題,並非BUG,我們這裡運行也都正常」,可見為了解決該定位問題,勢必需要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公司參與測試,方能釐清該定位問題是出於系爭軟體之瑕疵或其他原因;
又反訴被告過去亦曾表示「再按情況如須碰面再來約時間」,更可見其亦不否認其有至反訴原告公司現場測試之附隨義務。
反訴原告曾多次請求反訴被告至原告公司測試系爭軟體,惟反訴被告卻拒絕或置之不理,其應有附隨義務之違反。
又因為該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附隨義務違反所導致的軟體瑕疵將讓使用者無法獲知學校、景點位置等資訊,進而選擇遊學地點,系爭軟體便不具備應有之功能,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的達成,使反訴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酬金共21萬元。
為此,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元,及自此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陳述外,並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退款條件,已詳列並約定在系爭契約「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合約書」的第9條第1項條款。
反訴原告同意若甲方(即反訴原告)提出解約退款要求時,退款條件採以下方式進行,第一:未進行設計開發時,當甲方提出解約,已經付款金額的80%退款給甲方,手機APP介面開始設計後,已經付款的訂金不退款。
甲方支付第二期款項後,管理後台(包含資料庫設計)已經開始進行開發,第二期金額不退款。
然反訴原告因未在108年9月9日至9月24日期間提出需要修改的文件檔案給反訴被告,而遲至9月30日方提出簡要說法,且未以檔案形式提出,故反訴被告已經通過驗收。
㈡、有關地圖問題,反訴被告已在準備書狀三證物10之P2頁證明,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點48分自稱:「 地圖可以顯示 」,且在108年10月29日要求反訴原告提供操作畫面錄影(見證物4之P16頁)及在10月30日又再次要求反訴原告提出錄影(見證物10之P3頁),皆未獲反訴原告提出錄影畫面,由上述證物已證明「地圖顯示正常」,故於109年4月22日庭訊,要求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公司再次查驗地圖是否正常已顯無必要。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及民法第226條準用同法256條解除系爭合約,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1萬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疵屬重要者為限。
準此,反訴原告如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軟體有「地圖服務功能」無法正確定位使用者之現在位置、「學校介紹」功能不具諮詢留言之功能,未如同被告官方網站呈現每日課表、滿意度調查、國籍比例等顯示資訊不完全、未介接被告提供之API來顯示被告官方網站上之圖片、未提供以Facebook、Google帳號進行登入之功能、於「會員專區」部分未提供費用支付功能及在「首頁」、「地圖導覽」、「動態消息」、「熱門話題」、「文章分類」、「會員專區」功能存有諸多操作困難、顯示亂碼或錯誤資訊等瑕疵,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依上開說明,除應證明系爭軟體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外,並應證明其於解除契約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之,而反訴被告未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始足當之。
2.惟遍觀反訴原告提出與反訴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反訴原告於108年9月5日寄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提到「目前看到以下幾個問題,並於下方附上手機畫面截圖敘明問題點」;
於108年9月30日寄予反訴被告之2封電子郵件分別提到「上次說的bug都還沒改完,請款?搞不懂,完全忽視我上次說的問題、地圖景點在地圖滑動時不會跟著走、地圖選單下拉之後就拉不上來,還有一堆問題…有在看我上次提的bug嗎」、「學校功能一堆點不出來、教材簡介完全不做美工,隨便貼上去?圖片說要介接API,有要處理嗎?滿意度國籍就是一個方框我也是看不懂、伺服器不用裝在我們這邊,使用我們的mysql的問題呢、這是能上線的系統嗎?」等語,惟並未見反訴原告於上開郵件有定相當期限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且僅提及系爭軟體有前揭問題,未反應「學校介紹」功能不具諮詢留言之功能、未提供以Facebook、Google帳號進行登入之功能、於「會員專區」部分未提供費用支付功能及有何顯示亂碼或錯誤資訊之情形。
而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回覆反訴原告「您反應的問題已有修改,在20幾天前,也就是9月14日發安裝包給你」,顯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出之問題並無拒絕修補且於同年月14日提出新修正之版本予反訴原告。
而就反訴原告於同年月30日上開郵件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軟體問題,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8日郵件拒絕修改瑕疵云云,惟反訴被告於該日郵件中雖有提及「您現在又發來不同的軟體問題,且與上次不同,這明顯是你提出新問題,且有提及版面更改,這些問題無法再做異動的。
畢竟這是外包,無法依您每次提不同問題,就能夠無止境一直去改,成本我們負擔不了,這點很抱歉。
依據雙方合約之約定,應盡義務與權利,都寫在合約上,超過10天為驗收通過。
再者,你提到地圖問題,並非是BUG,我們這裡也都正常。
我們寫的代碼,後續尚要為你服務,希望你能站在客觀上看這事情與評估,願雙方能建立良好關係……」等語,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顯然反訴被告係認反訴原告反應之問題與之前不同,為提出新問題,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而無法再更動,希冀反訴原告能依約再評估,雙方對於新問題是否屬瑕疵仍有爭議而待確認,尚難認反訴被告之真意即係確定預示拒絕修補瑕疵。
況反訴原告亦自陳反訴被告之後又主動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新版本,且反訴被告有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表示:「後來廖小姐有發給你是在10月6日 ,你這個沒安裝嗎?她說有寄給你,如果你裝的是9月14日,那就差太多了」,顯見反訴被告嗣後又提出新修正之版本予反訴原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意,且反訴原告既自認就該新版本之驗收期限應重新起算,如其認為反訴被告提出之新版本仍有其前曾反應過之地圖定位問題、學校介紹功能部分點不出來、顯示資訊不完全、未介接被告提供之API來顯示被告官方網站上之圖片瑕疵,且應於「學校介紹」部分提供諮詢留言功能、於「會員專區」部分提供費用支付功能及提供以Facebook、Google帳號進行登入之功能,自應通知反訴被告並定期催告其修補。
惟未見反訴原告之後就該新版本有向反訴被告反應有何瑕疵並定期要求其修補,僅於同年10月21日以郵件通知其於五日內現場實施及驗收,並解釋其對軟體操作及系統安裝之疑問,且反訴被告亦於同年月28日以郵件向反訴原告詢問10月30日或10月31日下午3點哪個時間可在其公司會議室碰面討論,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顯見反訴被告並無不願與原告討論,僅係就地點改約在其公司。
之後反訴被告又再主動詢問反訴原告其安裝後當前位置是否也在海上及其iphone手機之版本為何,惟反訴原告亦均無任何回應即於同年11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且其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㈠本公司與貴公司定有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合作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之軟體開發工作,可惜貴公司未針對本公司就貴公司所撰寫之軟體瑕疵進行改善導致該軟體無法順利使用,……。
㈢本公司委託貴公司開發軟體,係為了提供本公司客戶良好之使用經驗,但貴公司設計之軟體缺乏良好使用經驗且貴公司又拒絕回應本公司所提出之改善要求,已可認為貴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此,本公司僅依民法第226條、第235條、第256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通知貴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亦僅略述反訴被告未改善瑕疵云云,均未見反訴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具體指明系爭軟體有何瑕疵及催告反訴被告於期限內修補完成,堪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新版本並未對其表示有何瑕疵並定期催告其修補即逕自主張解除契約,顯與民法第49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反訴原告既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定。
惟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3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拒絕至其公司現場測試地圖定位問題,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致系爭軟體不備應有之功能,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惟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提出地圖定位問題後,即曾於108年10月8日以郵件回覆反訴原告其於公司運行時是正常顯示,且又於108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錄影操作地圖導覽畫面予反訴原告觀看,並請反訴原告提供其操作之畫面;
又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1日再以電子郵件再次詢問反訴原告其地圖定位顯示是否在海上,有前述電子郵件可稽,顯然反訴被告對於地圖定位問題除提出其操作畫面與反訴原告觀看外,並曾請反訴原告提供操作畫面以了解定位問題,其後並多次詢問反訴原告是否仍有地圖定位之問題,並未置之不理或拒絕修補該項瑕疵。
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詢問均未回覆,且系爭契約就測試之地點既未為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如未能於反訴原告公司測試,系爭軟體即有無法解決定位問題之情形而致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尚難遽認反訴被告即有至反訴原告公司測試之附隨義務。
反訴原告徒以反訴被告未親至反訴原告公司處理地圖定位瑕疵,即係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顯非有據。
再者,縱使反訴被告之給付有瑕疵或認為反訴被告有此附隨義務,反訴被告違反係屬不完全給付,然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指之地圖定位瑕疵態樣及應至其公司測試亦非無法補正,自無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從而,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報酬21萬元,並非有據。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21萬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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