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4134,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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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34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分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黃祈維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佳境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銘
被 告 曾士銘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黃祈維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5頁),其追加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曾委託被告黃祈維負責台北市中正區一處工地之設計及裝潢(下稱系爭裝潢),黃祈維表示其個人無設立營業登記,但靠行得以公司法人之營業登記開立發票,嗣黃祈維便提出被告佳境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之契約範本與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9-29頁,下稱系爭合約),工程費用為451萬5千元(含5%即21萬5千元之稅款),原告已依契約本旨交付所有款項(本院卷第31-39頁),並由黃祈維提出被告佳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3紙(下稱系爭發票),供原告核銷帳目金額。然108年11月時,原告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編號Z0000000000000號之處分書(本院卷第41頁),認發票營業人佳境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為不實發票,處分原告本稅21萬5千元暨罰鍰21萬5千元,並已由原告之累積留抵稅額進行抵繳,受有43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佳境公司及黃祈維(本院卷第43頁),然佳境公司之信件遭退回,黃祈維則回應:「當初稅款都有交付佳境公司,其亦係受害者,沒辦法聯絡到佳境公司,僅願補償10萬元。」。就被告黃祈維稱其無須開立統一發票,然本案標的工程費用縱不含稅亦高達430萬元,營業額顯超過每月20萬元,應依營業稅法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繳納稅捐。被告黃祈維抗辯其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知佳境公司嗣後停業及系爭發票會有問題,然原告當初經人介紹由黃祈維進行裝修工程,即表明為公司案件,須有能力開立發票者方能承接,黃祈維表示可找公司開發票,由伊掛在名下,此為業界慣例,不會有問題。黃祈維亦自承曾表示如原告有發票需求,可請水電、空調、燈具、廚具等下游廠商直接開立發票云云。經原告詢問委外會計事務所後,表示若開立發票之公司有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也實際從事相關業務,承攬人間有複委託關係,可依法申報。原告實不知佳境公司與黃祈維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為外部交易人,若黃祈維都主張無法查證佳境公司內部情況,何況是原告。原告當無明知不實發票還惡意申報之事,因簽約時被告黃祈維也在場,實不知原告在此一交易行為中有何「不乾淨之手」存在。查清交易夥伴有無實際營業、有無能力開立發票及是否合法有效,當屬黃祈維之責任與義務,且應由其舉證證明有交付總裝潢費7.5%即32萬2500元予佳境公司。原告不排除係黃祈維未交付款項,系爭發票才有問題,或未查明佳境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方致國稅局裁罰。本件與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5號之基本事實不同,其為明知交易為不實發票,且為經年累月之交易情形,且原告營業項目本就裝潢事項可申報進項。被告黃祈維抗辯原告受裁罰與其交付系爭發票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55460號函,詳載本件遭裁罰原因為被告佳境公司及曾士銘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遭刑事案件調查,而提供發票者即為黃祈維。被告黃祈維抗辯系爭裝潢案之用途非屬營業用,然系爭裝潢案之標的位置得為「一般事務所兼自由職業事務所」(本院卷第223頁),並無僅限住家用,況原告營業項目本即有不動產租賃業,且對租金收入亦均有完稅,並無不符合營業稅額申報問題,此亦非國稅局裁罰及要求補稅之原因。系爭裝潢案位於住商混合大樓,可作為事務所使用,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均為原告公司,原告否認有非本業或非附屬業務使用之情形,被告應舉證證明。又是否得扣抵銷項稅額係由國稅局認定,非被告黃祈維,其抗辯自屬無理由。原告亦可懷疑黃祈維找尋沒在營業之佳境公司代開假發票,其為人頭行號,係為詐領稅金5%或逃避稅捐。國稅局並未認定原告不得扣減營業稅,其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依國稅局承辦人到庭為證,其表示:「(如果公司營業項目有不動產租賃業,且公司有申報租金收入,假如建物登記謄本僅記載住宅用或住商混合用情形,是否可以將裝修成本作為營業稅的進項?)答:如果經查核確為營業使用,可以。」而原告營業項目有「不動產租賃業」,且公司之營業收入有租金收入(本院卷第633頁),原告持系爭發票,係可作業營業稅扣抵之項目,應無疑義。被告空言抗辯並無所據。原告並非不願復查或行政救濟,而係收到裁罰書即通知被告黃祈維,其稱伊也不知會變成這樣,伊聯絡看看,後來亦無給予任何明確消息。黃祈維表示只願負擔部分金額,未說明為何發票會出問題,也沒有請原告復查。據國稅局承辦人員轉述,佳境公司負責人已於刑事案件承認發票不實之事實,縱原告抗辯亦無法改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乙事。被告黃祈維引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空言提供發票非其附隨義務,然二者主體、締約能力情形及基本事實完全不同,本案亦無約定代繳營業稅之議題。本件兩造間係消費性之承攬關係,黃祈維「明知」原告要求合法發票,而黃祈維為一專門之企業經營者,營收遠已超過20萬元,理應依法開立發票,卻委託佳境公司代開發票,方致原告受本件損害。黃祈維已屬有故意及過失之不法行為,明顯可認有可歸責事由。被告黃祈維抗辯原告不得以自己違法行為所受之賠償轉向他人請求,然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賠償後,得向其他共同行為人請求分擔賠償金額。原告自始皆要求提供合法發票,發票豈會違法,黃祈維亦可向國稅局解釋,並提出證明其非不實發票。黃祈維空言原告與其共謀為不實發票,悖離事實,前後矛盾,若原告無須要發票,依交易常情,雙方就不開立發票,工程中也無須支付5%之稅款,被告抗辯顯非可採。曾士銘到庭表示佳境公司之登記及設立係遭他人利用,可證被告黃祈維涉嫌與他人共同開立不實發票之事證。曾士銘亦自承係自己提供證件,為參與紅利而加入公司,實際運作非其本人,然其已提供證件且為法律上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黃祈維明知與曾士銘完全無聯繫,竟未查證公司真實性及合法性,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開情事乃違反保護他人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商業會計法,顯有故意及過失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黃祈維及佳境公司連帶賠償。另工程報酬請領後,提供合法發票為附隨義務,原告亦得向被告黃祈維及佳境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曾銘平為被告佳境公司之負責人,法人對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與佳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抗辯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受系爭損害為既成事實並已核實繳納,且非無法特定之金額及數目,參照臺南地院108年金字第31號判決,若法人之名譽權都可為損害賠償之標的,為何已交付之營業稅款,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所生之罰款,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標的,與無法量化或計算純粹經濟上損失有何關連性。系爭損害並非經營經濟上之額外不確定損失,與有無設定貸款抵押保證人之對保情況不同。原告已證明系爭發票為不實發票,提供不實發票當屬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事,被告黃祈維雖抗辯商業會計法第71條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但若其認無違背法令,提供之發票合法且已依法報稅時,請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以利原告申復。就被告黃祈維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主張民法第227條無理由云云,惟黃祈維自承應原告發票需求才找佳境公司提供發票,自承收取所有款項,且提供與佳境公司人員對話記錄,自承係交付7.5%之稅款而取得「發票」,黃祈維稱伊非契約當事人,亦非代理人自屬矛盾。系爭工程施工者及款項收受者均為黃祈維,為實質契約對象,且契約中均有黃祈維之簽名,佳境公司僅係表見代理人,代表黃祈維簽約並提供發票。若黃祈維抗辯非契約當事人,自應返還系爭裝潢案之價金,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本院卷第477頁)。又被告黃祈維認為發票核實之附隨義務責任歸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主要從事進出口貿易,會計部分委請會計事務所處理,並無具會計師資格之會計人員,亦與本案無涉。且依系爭發票形式觀之,並無法判斷該公司是否有正常營運,黃祈維於提供發票時應承擔查證責任。黃祈維與佳境公司人員對話記錄,應可舉證對話對象是誰,若其抗辯已交付7.5%之稅款予佳境公司有理由,亦應係黃祈維賠償原告後,自行向佳境公司或其交付7.5%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原告與其LINE中所稱之「林大哥」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責任應由黃祈維去釐清。系爭合約價金高達451萬餘元,黃祈維何來居於經濟地位之弱勢可言,其轉嫁請佳境公司代開發票,致有不實發票乙事後又撇清一切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與本件黃祈維有提供系爭發票之情形不同,且其明知原告一開始即要求要與有開發票之公司合作,當可推知原告有稅務需求,現若黃祈維可提供合法報稅之證明文件,令國稅局撤銷原來裁處,原告亦得撤回本案。又上揭判決並無「營業稅非得為損害賠償之標的」等語或結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實務上將營業稅列入損害賠償範圍者比比皆是。並聲明:如上追加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黃祈維:原告於105年底至106年初,本欲委託被告負責系爭裝潢案之設計及裝潢,然被告因其營業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本院卷第113頁),又為順應原告索取發票之要求,遂協調從事室內裝修工程之被告佳境公司(本院卷第115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佳境公司作為系爭裝潢案之承攬人即俗稱之大包,再由黃祈維實際負責設計與施作,為次承攬人即俗稱之小包,並約定由佳境公司抽取總裝潢費之7.5%,其餘則為黃祈維之承攬報酬、材料及工班施作等費用。黃祈維依約將款項交付給佳境公司後,佳境公司遂將已用印及記載完成之系爭發票,依序交與黃祈維轉交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黃祈維除向同業詢問佳境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風評外,亦曾於經濟部網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確認該公司於82年即已設立、所營事業確包含室內裝潢項目、未有停業等異常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亦同意以上述模式簽約,黃祈維並非佳境公司之內部人,已善盡查證義務,縱佳境公司嗣於107年6月11日至108年6月10日間有停業之情形,亦非黃祈維所得預見。原告質疑被告未將裝潢費7.5%之費用交予佳境公司,故系爭發票有問題云云,惟工程實務通常係按工程進度請款並開立發票,只要有一期未依約付款,佳境公司即不會開立發票,原告未主張發票短少,顯見黃祈維有按期付款,有黃祈維與佳境公司聯絡人於106年2月23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原告稱被告詐領稅金,惟營業稅稅率為銷售額之5%,原告支付之款項雖已含前開稅金,然被告係按裝潢費之7.5%支付予佳境公司,已超過營業稅稅率。佳境公司縱有虛開發票情事,然系爭裝潢案係真正交易,若原告提起複查、行政訴訟,或可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予黃祈維協助釐清之機會,而免於受罰。原告提出之佳境公司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77頁),僅能說明佳境公司有欠稅之事實,非放棄行政救濟途徑之正當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53頁),原告為企業經營者,所營事業跨足各式零售業、不動產租賃業,應配有專業財會人員,嫻熟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抵扣憑證等事項,如他造當事人未開立合法報稅證明文件,自應提出更正,否則難謂他造有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行為。原告稱會計人員無法單憑發票外觀知悉佳境公司是否正常營業,然黃祈維亦無從知悉,原告至多僅能向佳境公司求償,不得認黃祈維有何過失。原告稱若被告能協助令國稅局撤銷原裁處、得撤回本案云云,然原告收受系爭裁處書顯逾30日,已不得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系爭補稅、罰鍰決定應已確定,益證原告實不應輕易放棄行政救濟途徑。原告出具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之說明書及其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頁),其違章事實欄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已自認原告主觀上認定交易對象為黃祈維,惟仍執佳境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本院卷第267-271頁),原告事後遭國稅局命補稅並課予罰鍰,與交付系爭發票無因果關係,系爭損害實係原告申報不實所致,其不得以自己違規、違法行為向他人請求賠償因處罰而受之損害,請求不具備正當性。查系爭裁處書與前開判決事實,皆係以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辨法第21條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而申報人於繳納罰款後,再對交付發票之他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得援引該判決見解作為判斷依據。原告稱主觀上不知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及被告黃祈維與佳境公司為靠行關係云云,惟若原告認佳境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或兩者為靠行關係,應會不服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原告未為行政救濟程序,反係直接承認違章事實(本院卷273頁)。可推知其本知悉兩者並非靠行關係,且原告亦自認於105年底至106年初委託黃祈維裝潢台北市中正區工地等語,原告主張應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指定他方應向第三人購買鋼材,若不遵從即違約,惟履行契約之結果因第三人為虛設行號而受罰,與本件情形有間,且黃祈維未曾「明示」對於原告就系爭合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非佳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不得比附援引。黃祈維與原告自始未簽訂任何契約,系爭合約亦未載明黃祈維為佳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遑論應就一切契約義務與佳境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黃祈維僅係在磋商階段時,建議原告可與佳境公司簽約並由其開立發票,原告於該階段本可選擇是否簽約,若不願黃祈維亦無法本於契約向原告為任何請求。縱佳境公司就開立發票一事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無契約明示黃祈維為連帶保證人下,原告自不得主張。原告稱黃祈維為契約之當事人、佳境公司僅為表見代理人,然表見代理仍需符合於法律行為時表明代理意旨,然佳境公司未於系爭合約表明。另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地址及層次欄位標示為杭州北路20號、一層。惟系爭合約載明施工地點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9頁)皆標示為杭州北路20號之3樓。足認上揭建物所有權狀,應與系爭裝潢案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同一建案分屬不同樓層之其他建物。一樓建物權狀之主要用途欄位標示為:一般事務所兼自由職業事務所;然系爭建物則標示為住家用。系爭合約書亦有主臥室、主臥更衣室、起居室、臥室一、臥室二等空間配置,不似一般營業用商辦有會議室等配置,益證系爭裝潢案非基於營業用途。依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1470號,以住家用建物之裝修工程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即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本得裁處補稅、罰鍰,與系爭發票是否係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無涉。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267-271頁),系爭損害係因自己申報行為所致,與系爭發票無因果關係。原告雖請求函詢作成系爭處分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是否有其他違規需補稅或裁罰之原因及必要,然原處分機關為裁罰時未必已知悉系爭建物為住家用,且原告又刻意提出其他建物之權狀,造成本院認定事實之混淆。證人黃俊儒作證時固表明建物用途仍應視實際上如何使用判定,然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取得建物,而系爭合約於106年1月12日簽立,可知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便著手裝潢乙事,若其擬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用」並有裝潢計畫,何不於取得建物時將主要用途登記為營業用。是系爭建物謄本即有推定其為非營業用之效力,若主張係營業用則需盡舉證義務。再參被告與原告方之楊太太對話紀錄:「但是考慮到以後小朋友可能會看書甚麼的」、「這個燈的部分我問過我先生後再跟你討論好了」等語(本院卷第567-569頁),益證系爭建物應是供一般家庭入住用。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應以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惟參兩方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71-621頁),楊太太曾傳訊:「那個發票就開裝潢工成/分3-4張/金額就差不多不要太平軍/平均」、「這一次要麻煩你先幫我開好發票 我再給你支票黑/日期不用開同一天 可以往後開/日期可以例如:2/25,3/10,3/17類似/開從3/1開始的發票齁/不要開2月的」等語(本院卷第623頁)。顯係由原告方之楊太太指定發票金額、日期,並非依收款之時間、金額開立,益證開立系爭發票之過程,係受原告方高度支配。且營業稅法第51條為強制、禁止規定,若當事人之協議違反規定時即屬無效。佳境公司未實際提供勞務,其與原告簽立之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被告黃祈維與原告合意由第三方代為開立發票之約定,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亦屬無效。原告不得再按無效協議,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權利。又依國稅局回函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得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罰,與開立憑證之人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無關,僅係判斷虛報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是原告指摘佳境公司為虛設行號、黃祈維違反附隨義務云云,與本件裁罰理由無涉。又被告黃祈維非佳境公司外部人,不知悉公司內部運作情形,原告未就被告等共謀詐害舉證。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惟附隨義務係為平衡訂約雙方經濟地位或能力之差距,課予居於優勢地位者給付義務外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然查系爭合約締約雙方皆為公司法人,依原告所營事業應配有專業財會人員,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涉及室內設計裝潢事項,亦與不動產租賃業相關,原告應嫻熟營業稅申報相關事務,尚難認原告處經濟弱勢地位。原告基於惡意受領系爭發票已屬可議,事後又因受系爭損害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意旨,原告應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應僅限「絕對權」,系爭損害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應依同條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主張權益。被告並非主張營業稅不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其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無理由。原告稱不認識對話紀錄中之林大哥、認黃祈維應先賠償原告再向被告佳境公司求償云云,足認原告認為佳境公司方係本件糾紛最終應負責之人。締約對象之選擇、開立發票方式及契約內容均已由原告方及其財會人員確認,縱系爭發票開立情況有何不妥之處,原告何不要求重開,若原告之財會人員不能於受領發票時即發現有所疑義,則非財會專業之黃祈維如何得知,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抑或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加害於原告。原告主張黃祈維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然商業會計法非上揭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表冊之真實性。被告黃祈維並非佳境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財會人員,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黃祈維因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情形,則自無須與佳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因原告未主張系爭合約存在不成立、無效、撤銷事由,是二者之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自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原告與黃祈維存有契約關係、原告係直接交付稅款予黃祈維,給付人之損害須直接導致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財產增益。惟臺北國稅局據覆: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被告黃祈維所受之利益(即原告託付被告轉交佳境公司之稅款)乃係基於系爭裝潢案而來,與原告受損害之原因顯非「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尚乏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士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雖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並不以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然其適用前提,仍須負責人有實際從事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因該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

被告曾士銘僅提供證件而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參與佳境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自無所謂執行公司職務致他人損害之可能。

曾士銘係遭人詐騙,未與原告或佳境公司開立發票之人員有所接觸,故無法預見或認識佳境公司是否會開立不實發票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乙事有何異常之處,亦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情事已有認識,故被告曾士銘對原告應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應無違法性或歸責性。

且實務上亦常見僅擔任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者另有其人,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並不具不法性,是原告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原告亦未否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共同與他人開立不實發票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

縱原告受有損害,乃係他人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損害與被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間,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曾士銘為被告佳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原告因使用系爭發票,除補繳21萬5千元外,另被罰21萬5千元,原告均已繳納完畢。

五、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爭執事項:1.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2.被告黃祈維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備位)?

(二)關於系爭損害賠償請求部分:1.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述最高法院的意見,若原告所主張的損害,係因自己的行為所介入並產生者,該損害即屬自己所招致得來,不能僅以該損害的結果,對行為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所提的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9-29頁),其上並無被告黃祈維的簽章字樣,無法僅因原告付款予黃祈維的證明(本院卷第31-39頁),認定被告黃祈維應依該工程合約負責。

而原告所提的國稅局裁處書(本院卷第41頁)、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裁處書及繳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1、93頁)、佳境公司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77頁)等,僅能證明原告曾受國稅局的裁處,但該裁處,依被告黃祈維所提的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7-623頁),可以認定原告係立於支配的地位要求於住宅施作,並取得系爭發票,並無法認定與原告所營業務有關,原告雖另提原告的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31頁)及損益表(本院卷第633頁),但該損益表所示租金收入,並未特定顯示係自系爭建物所取得,且期間係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並非106年系爭建物完工後之時間,又原告單月租金收入高達15萬元,亦非系爭建物出租後的相當行情,故原告主張之系爭損害與被告黃祈維提供由被告佳境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存疑,而難以認定,並不因原告聲請台北國稅局的覆函(本院卷第229-230頁)、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覆意見(本院卷第323-325頁)或證人黃俊儒到庭結證證言的內容(本院卷第513-516頁)而有所不同。

況且,一般使用交易相對人所提供的進項發票,並不必然產生原告使用系爭發票遭受系爭損失的相同結果,本件若原告直接與被告黃祈維簽訂承攬合約,而非迂迴與被告佳境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有如上對話紀錄所示的指示開立發票行為,原告亦不當然會產生系爭損害,故系爭損害的結果,無法認定與被告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有誤會,難以認定。

(三)關於對被告黃祈維請求不當得利部分:1.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此意見,若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無直接因果關係時,原告即不得僅依所受損害的事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返還所謂的利益。

2.經查,系爭損害無法認定與被告黃祈維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認定,則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原告並不得向被告黃祈維請求。

此外,原告僅因被告黃祈維抗辯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佳境公司,即主張被告黃祈維受有的21萬5千元利益(本院卷第477頁),但若系爭合約並未經解除,被告黃祈維是否確實無受領的原因,亦堪存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祈維返還21萬5千元,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六、綜上,原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黃祈維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的判決意見,經審酌後認為與本院上述認定的基本事實並不相同且無直接關連,也不會改變本院認定,故不詳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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