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5073,2021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
原 告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陳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總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榮藏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買賣關係向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於六十年九月六日為共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六十四年間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徵收並拆除系爭房屋五點五五坪部分,拆除後系爭房屋留存之建物本體仍由蔡榮藏所共有並繼續使用,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蔡榮藏過世後,由原告繼承並委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玉鳳管理使用、收益至今。

㈡詎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玉鳳於一百零六年間接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400號函通知略以:「臺端所有本市○○區○○街○○號建物無權占用本處經管之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三九四、四六二之四地號等二筆部分市有土地案…」等語,並於一百零九年間接獲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略以:「臺端所有本市○○區○○街○○號違章建築…,請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

逾期未拆本局訂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強制拆除…。」

等語,參酌原證一、二、五、六、七之內容,足認被告所屬機關之認定應有違誤,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經查,系爭房屋坐落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所屬機關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違法建築並限期拆除,致原告是否得以所有人地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限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風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故原告應有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先後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准予辦理保存登記及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應有合法使用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再者,系爭房屋已於六十年九月六日辦理共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照過去登記資料,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權利人登記「郭居」,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權利人分別登記「蔡健藏」與「蔡榮藏」),縱其中五點五五坪部分於六十四年間因被告徵收而拆除,仍無礙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榮藏為拆除後之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應有理由。

㈣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榮藏與他人共有,共有比例為四分之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1北松字第015538號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故原告繼承之權利應為四分之一。

又被告所屬新工處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17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證物三第二頁及第二頁反面饒河街打通工程區範圍內合法房屋調查、測量基本資料卡編號A17系爭房屋拆除狀況資料及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間因被告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徵收並拆除系爭房屋五點五五坪部分,就留存之土造建物本體因美觀及防水考量,故修建如原證五系爭房屋本體現況照片所示之磁磚外飾,參酌系爭房屋隔壁饒河街三十二、三十四號房屋之部分範圍亦為被告前開道路拓寬工程所拆除並就留存之建物本體重新修建,有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饒河街三十二、三十四號房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可證,其饒河街三十二、三十四號房屋現存之柱子外飾磁磚與系爭房屋之外飾磁磚顯見為顏色、尺寸均相同之材質,足認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間曾有部分拆除後重新修建之事實,故系爭房屋之現況未能顯示其所有權狀所記載建材為「土造」之外觀,應無妨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定。

㈤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系爭房屋目前還沒有拆,如果是徵收以後重新蓋建,被告認定是違章建築還有道理,但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是六十四年市政府徵收以前只拆除五點五五坪之後所剩餘的原始建物,縱然其土地已經被告徵收,對於原有房屋坐落在土地上應依民法予以保障。

從原始起造到後來購買繼受取得其房屋之所有權應受民法之保障,就徵收拆除以外之原來建物並不妨害原告取得其所有權,原告同時也否認被告對於現有建物作為違章建築之認定。

原告確實主張對於現存的建築物仍有所有權存在,至於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主張之違建事實應非本案審酌之範圍。

當初會由原告繼承房子是因為原告母親林玉鳳當時已經與原告父親沒有婚姻關係,不可能由其繼承。

㈥系爭房屋雖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資料認定屬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四條第二款之既存違建,惟查,系爭房屋於三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即已存在,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榮藏於六十四年間因配合被告辦理道路徵收拓寬工程拆除系爭房屋五點五五坪部分,就留存之土造建物本體因美觀及防水考量,故修建如原證五系爭房屋本體現況照片所示之磁磚外飾,其又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直到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逝世,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戴寶杉經營熱炒店至今,此有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新工處函文檢附之證物三第二頁及第二頁反面饒河街打通工程區範圍內合法房屋調查、測量基本資料卡編號A17系爭房屋拆除狀況資料及照片、臺北市○○區○○○○○○號A0000000舊制戶籍登記簿、蔡榮藏戶號A0000000戶籍謄本及蔡榮藏與訴外人戴寶杉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足認系爭房屋自原告父親蔡榮藏於六十年九月六日取得共有權後,除六十四年因配合被告徵收拆除其中五點五五坪部分,仍無礙原告父親蔡榮藏就拆除後留存之建物本體保有共有權,因原告母親林玉鳳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父親蔡榮藏離婚,故原告於蔡榮藏過世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系爭房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應屬有據。

本案雖涉及系爭房屋是否屬公法上違章建築之爭議,仍無礙原告以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㈦對於若系爭房屋並未滅失且為合法建物,照過去登記資料,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權利人登記「郭居」,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權利人分別登記「蔡健藏」與「蔡榮藏」沒有意見。

被告提出訴願決定書說系爭房屋爭執是民事糾紛,原告也沒有再提行政訴訟,就提本件訴訟。

對證人戴寶杉之證言沒有意見,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函覆資料及複丈成果圖亦沒有意見。

被告所屬新工處主張要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玉鳳也曾提出訴願被駁回,如不能確認權利人是原告而非林玉鳳,系爭房屋會面臨被拆除。

因被告一直認為系爭房屋為非有合法所有權人的建築物,所以過去只使用行政處分的作為要求拆除系爭房屋,倘若本件確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人存在,被告如需拆除系爭房屋,仍必須透過訴訟程序才有拆除的法律上理由,而非僅使用行政處分的作為,故原告認為本件還是有確認所有權的必要。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戴寶杉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臺北市○○區○○段○○段○○○○號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異動索引)及舊制登記簿等相關資料,並提出下列證據及附件為證:原證一:新工處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17號函暨所附訴願答辯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原證三:訴外人蔡榮藏除戶戶籍謄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

原證五: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影本三紙。

原證六: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柱子外觀照片影本二紙。

原證七: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建物謄本一件。

原證八:新工處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400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系爭房屋一○七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臺北市○○區○○○○○○號A0000000舊制戶籍登記簿正本一件。

原證十三:訴外人蔡榮藏與證人戴寶杉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被告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一件。

附件一:建築法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影本一件。

附件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八號解釋文、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抗字第八十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附件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資料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當初原本訂期拆除系爭房屋,但原告已經提出本件訴訟,為釐清爭議被告同意暫緩執行拆除。

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意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已經寫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房子已經滅失,且本件原告請求的建物係佔用市有土地,所以就本件所有權歸屬而言,不爭執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但是認為是無權佔用土地,依法應予拆除返還市有土地。

㈡對於若系爭房屋並未滅失且為合法建物,照過去登記資料,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權利人登記「郭居」,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權利人分別登記「蔡健藏」與「蔡榮藏」沒有意見。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人股,目前還在繫屬中,該案與本件沒有關係,本件涉及兩件行政處分。

原告如果有爭議所有權,應該是跟訴外人林玉鳳訴請確認,而不是跟被告確認,所有權的部分對行政處分根本沒有影響,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被告府訴二字第1096100693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卷;

證人戴寶杉提出系爭房屋老舊屋頂照片。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所屬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並通知原告母親限期拆除,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原告得否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安之狀態,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總面積一零六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復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據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就系爭房屋所為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二九二頁),再減縮聲明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總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榮藏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買賣關係向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雖於六十四年間被告為辦理道路拓寬而徵收並拆除系爭房屋五點五五坪,但拆除後系爭房屋留存之建物本體仍由蔡榮藏共有並繼續使用,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蔡榮藏過世後,由原告繼承並委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玉鳳管理使用、收益至今,詎被告誤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林玉鳳所有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通知原告母親限期拆除系爭房屋,原告得否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因而陷入不安之狀態,故以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已經寫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系爭房屋已經滅失,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但系爭房屋無權佔用市有土地依法應予拆除,原告如果有爭議所有權,應該是跟訴外人林玉鳳訴請確認,而不是跟被告確認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的資料記載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系爭房屋已經滅失是否屬實?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經查: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057128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記載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滅失(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記載依法推定為真正,惟該推定仍得由原告舉反證予以推翻;

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戴寶杉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有承租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若有,出租人為何人?承租之屋況如何?是否知悉該屋為何人所有?)有,出租人是蔡榮藏,但他已經不在了,後來是跟原告租,房子屋況當初七十六年是很老舊,那時候我租起來有簡單整理一下,七十六年我是讓我的岳父去做小吃,然後我在七十七年我在兄弟飯店沒有當副主廚,就來接岳父的小吃攤‧‧‧。」

、「(問:七十六年承租以後有沒有對這個房屋結構做改變?)結構沒有改變,只有包起來乾淨。」

、「(問:一直到現在還在承租這個房子嗎?)是的。」

、「(問:土地是臺北市政府的你是否知道?)我之前不知道,跟房東去議會協調才知道。」

(參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

㈢依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蔡榮藏與證人戴寶杉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一頁原證十三),以及前揭證人戴寶杉之證言,證人戴寶杉既然自七十六年即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僅作簡易修繕以適合其小吃攤營業,顯然並不存在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記載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滅失之情事,該記載與實情不符,業經原告舉反證推翻無訛,且系爭房屋既僅由證人戴寶杉為簡易修繕,縱外觀有所變化,難認係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而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存續。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係於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榮藏逝世後繼承並為繼續使用,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蔡榮藏除戶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件影本為證,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05718號函即所附異動索引表、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因此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共有權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曾滅失一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屋占用市有土地,依法應拆除返還市有土地云云,然此牽涉被告是否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涉,故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總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