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552,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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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陳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麗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賴麗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固記載被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麗鈺」,惟此與該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不符;

另就被告「賴麗鈺」部分,則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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