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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249號
原 告 洪鼎新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王譽達(即彭阿秋之繼承人)
王海民(彭阿秋之繼承人)
王薇懿(彭阿秋之繼承人)
(即廖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裝修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為被告彭阿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阿秋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原告洪鼎新,及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原告雖為被告彭阿秋之繼承人之一,但被告彭阿秋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為之;
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洪鼎新,關於原應承受彭阿秋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惟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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