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6553,2021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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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陳力瑜
黃怡萍
被 告 溫凱恕
溫蕾娜

溫幼娜
溫斐娜
溫安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溫凱獻
溫凱勵
溫凱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溫敏娜應就被繼承人張千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千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凱恕、溫蕾娜、溫幼娜、溫斐娜、溫安娜、溫凱獻、溫凱勵、溫凱鐸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債務人溫敏娜之權利,自不應將溫敏娜列為共同被告。

二、本件被告溫凱獻、溫凱勵、溫凱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溫敏娜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38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104號債權憑證。

又被代位人溫敏娜及被告等共9人為被繼承人張千惠之繼承人,張千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溫敏娜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溫敏娜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代位人溫敏娜與被告共9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溫敏娜與被告共9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溫凱恕、溫蕾娜、溫幼娜、溫斐娜、溫安娜則以:被繼承人張千惠就系爭遺產僅持有二成持分,若採變價分割由他人買受,仍維持共有,對於消滅共有關係及減少共有人之目的均無從達成,並考量各共有人利益及既存之共有關係,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較符合程序簡便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繼承人張千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應有部分。

(二)被告溫凱獻、溫凱勵、溫凱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10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張千惠之遺產清冊等資料在卷可參(土地建物謄本卷、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被告溫蕾娜等5人除辯稱系爭遺產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較妥適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而被告溫凱獻、溫凱勵、溫凱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溫敏娜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溫敏娜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又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溫敏娜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溫敏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茲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現為被繼承人張千惠與被告分別共有,並由被告溫幼娜等人設籍居住,張千惠就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僅為10分之2,被告等8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

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張千惠與訴外人葉本根等人分別共有,張千惠就該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90000之280。

衡以張千惠之持份非多,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溫敏娜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溫敏娜請求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千惠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千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溫敏娜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總面積90.58 陽台10.81 2/10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 280/90000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33 280/9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溫敏娜 9分之1 2 溫凱恕 9分之1 3 溫蕾娜 9分之1 4 溫幼娜 9分之1 5 溫斐娜 9分之1 6 溫安娜 9分之1 7 溫凱獻 9分之1 8 溫凱勵 9分之1 9 溫凱鐸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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