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6594,2021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
原 告 劉鴻文
訴訟代理人 馮吉廷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修繕漏水區域,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250元以賠償損失;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1頁)。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38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乙事所生,且就求償金額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內浴室之天花板、浴室門口至廚房門口之天花板(下合稱系爭天花板)自102年4月起開始出現漏水現象,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找被告談,被告表示已經將漏水修復,原告因此於同年5月間在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回復原狀工程,並支出修繕費用3萬6,500元,然3個月後又開始漏水,經與被告多次溝通,仍無法解決問題,漏水現象已造成系爭2樓房屋產生壁癌、天花板塌陷、水泥脫落、鋼筋外露生鏽、天花板及牆壁發霉,嚴重影響居住品質,造成居住者精神痛苦,既然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被告自應容許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並賠償原告之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3萬6,500元、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所需之修繕費用7萬5,600元、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3萬5,2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4萬7,3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380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3樓房屋廚房冰箱旁邊的牆壁含水量很高,顯然系爭3樓房屋也有漏水,故水應該是從頂樓下來,因為整棟建物外牆老化漏水,才造成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漏水,故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實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被告應容許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並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4萬7,38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乃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老化破損所致:⑴被告雖抗辯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惟本件經委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就系爭天花板是否有漏水現象及漏水原因等節,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天花板確實有漏水現象。

又本件為2樓層至3樓層之中間樓層之室內漏水,其原因分析主要有:A.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B.浴廁、廚房防水層老化破損、C.給水管老化破損、D.排水管老化破損、E.設備滲水或冷凝水、F.建材吸水率過高(如氧化鎂板)、G.門窗框空心、H.外牆老化破損雨水滲水、I.室內溫差結露水等可能性、J.有管線老化破損、K.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

依據現場勘查排除上開A因素(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位系爭3樓房屋相對應位置無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系爭2樓房屋將原廚房外之陽臺處增加之載重為影響下方之樓層),排除上開C因素(因現況無滴水,亦無24小時經常性滴水),排除上開E因素(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位非空調設備管線下方,系爭3樓房屋相對應位置亦無安裝空調或其他用水設備),排除上開F因素(因現況並無採用如氧化鎂板等吸水率過高材料),排除上開G因素(因現況滲漏水部位非門窗框四周產生),排除上開H因素(因現況滲漏水部位為室內天花板,非從外牆沿伸至室內),排除上開I因素(因現況滲漏水部位表面並未形成整片點、珠狀水滴),排除上開J因素(因初勘及複勘檢測並無經常性24小時大量滴水,排除給水管漏水,且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位非集中管道間部位,系爭3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檢測之數值第1、2、3、4點皆低於17%,無從4樓往下漏水之痕跡),排除上開K因素(本件非屬高樓層,且現況樑柱、樓板無明顯45度斜向裂縫)。

因此本件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判斷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上開B因素及上開D因素,依據複勘浸水檢測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坪浸水後其中第1、3、6、7、9、12點檢測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有潮濕增加現象(水份有明顯增加),其中第1、2、3、5、6、7、9點檢測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有潮濕增加現象(水份有明顯增加),加上相對應位置系爭3樓房屋浴室、廚房之4樓及頂樓相對應位置無滴水及潮濕現象,系爭3樓房屋浴室牆面及樓板現況檢測之數值共有4點,其中檢測之數值第1、2、3、4點皆低於17%,現況無潮濕現象,故水源研判由系爭3樓房屋浴室產生,因建物老舊,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老化破損,致使系爭3樓房屋浴室用水時,水份會沿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油漆剝落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局部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等漏水現象。」

,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9年12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7頁),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乃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系爭天花板確有漏水現象,且其原因乃系爭3樓房屋內之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老化破損,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之關聯性云云,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另辯以系爭3樓房屋廚房冰箱旁牆壁之含水量很高,據此推論水源自頂樓產生,因外牆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均有漏水現象云云,並請求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廚房冰箱旁牆壁漏水原因。

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清楚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水源係由系爭3樓房屋浴室產生,漏水原因乃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老化破損,並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部位為室內天花板,非從外牆沿伸至室內,故排除外牆老化破損雨水滲水之因素,且系爭3樓房屋浴室、廚房之4樓及頂樓相對應位置無滴水及潮濕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是系爭3樓房屋廚房冰箱旁牆壁是否確有漏水現象,已非無疑,縱該處有漏水現象,亦與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天花板漏水乙事無關,自無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廚房冰箱旁牆壁漏水原因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乃外牆漏水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⑴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⑵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乃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老化破損乙節,已如前述;

又本件經委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針對將漏水原因修繕至系爭2樓房屋不再漏水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部分,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建議施作(從系爭3樓房屋浴室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磁磚打除運棄、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素地面粉刷整平、門檻防水補強、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0kg、排水管修繕及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又縫隙灌注胺基甲酸脂發泡材、舖貼磁磚含黏著材、舊有馬桶拆除更新、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5,600元(詳如附件),以上連工帶料施工不含浴室內洗手臺、水龍頭等設備因施工造成之更新,施工工期約15至20天。」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380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既然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其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自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茲就原告各項金錢請求,分述如下:①102年5月間為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壞修復所支出之修繕費用3萬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102年4月間出現漏水現象,經被告表示已經漏水問題修復,故原告即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壞部分加以修復,並支出修繕費用3萬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齊威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報價單內容確實為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現象有關之工項,其修繕方式僅由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作,未將漏水之水源處進行修繕,故其修繕僅能達到局部效果,且以現況判斷,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廚房門口確實有進行過維修及修繕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雖系爭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僅有局部效果,然此為原告無法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就漏水水源處進行修繕之故,既然系爭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確為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現象有關之工項,且依現況觀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處確實有進行過維修及修繕,足認系爭報價單所載維修費用之支出確實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報價單所載修繕費用3萬6,500元,應認有據。

②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所需之修繕費用7萬5,600元部分: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業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認係屬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所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修繕費用7萬5,600元,即屬正當。

③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3萬5,280元部分: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損壞,其修復方式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2樓房屋室內損壞修復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從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作):防護措施、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鋼筋除鏽、塗防鏽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1:2樹脂水泥砂漿粉刷整平、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2.0kg)、批土油漆、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3萬5,280元,以上連工帶料不含傢俱等設備因施工造成損壞更新費用,施工工期約10天。」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3萬5,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長期漏水,影響生活品質,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系爭2樓房屋自80年間起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家人所使用,原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詳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並未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乙事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⑤小結: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乙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共計14萬7,380元(計算式:3萬6,500元+7萬5,600元+3萬5,280元=14萬7,380元)⑶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院前所認定其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14萬7,380元部分,併請求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14萬7,380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