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7620,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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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尚瑞強
訴 訟代理 人 于巧柔

被 告 王龍宇

被 告 王永豪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慶章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XX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追加王弘毅、王永豪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龍宇、王弘毅、王永豪間就被繼承人王慶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弘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407頁)。

因王慶章於105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龍宇、王弘毅及王永豪,且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王慶章之繼承人就王慶章所遺留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是以,原告追加王弘毅、王永豪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龍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202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9106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

又被告王龍宇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慶章於105年5月12日死亡時,遺產尚有系爭不動產,且上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共同繼承。

詎料,被告為免遭原告追索,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龍宇,被告王龍宇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慶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弘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慶章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因臥病在床而送至安養中心照護,期間亦經常需入院治療,而在此期間所需之住院費、安養費、看護費及醫療費均係由被告王弘毅一人負擔,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為被告王弘毅支付。

又被告母親張淑惠為植物人,其生前所需之醫療費、安養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亦係由被告王弘毅獨自支付,所有費用預估有500萬元,甚至因被告王龍宇及王永豪均長期收入不穩定,其等之刷卡費用亦均係由被告王弘毅代墊,預估總額有100萬元,因被告王弘毅為全體繼承人中唯一有穩定收入及善盡奉養父母責任之人,被告王龍宇及王永豪基於感念被告王弘毅之貢獻,願意拋棄繼承並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弘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王龍宇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

又被告王龍宇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慶章於105年5月12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王慶章之繼承人為被告。

另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弘毅等情,此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現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09574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案卷、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45至55頁、第103至119頁、第149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108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列印時間:108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認原告係於108年9月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查被告辯稱除被繼承人王慶章生前所需之住院費、安養費、看護費及醫療費外,被告母親張淑惠生前之醫療費、安養費,王慶章及張淑惠死亡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王弘毅單獨支付等語,業據提出開元寺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勞工保險門診掛號費存根、臨時收據繳費單、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臺北市私立仁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繳費收據、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99頁),核屬相符。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亦有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貢獻即有無扶養之事實及對被繼承人生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與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故自不能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性,故被告間協議由被告王弘毅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係考量被告王弘毅對被繼承人王慶章及母親張淑惠生前之照顧與扶養及被繼承人王慶章死亡後被告王弘毅獨自承擔喪葬費用等諸多原因,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

此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大於系爭債權,縱被告王龍宇以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償還系爭債權後應仍有剩餘,衡情被告王龍宇實無必要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而喪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較大利益,顯見被告王龍宇所為上開分割協議,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故意。

是以,被繼承人王慶章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分配予被告王弘毅,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間衡量被告王弘毅於被繼承人王慶章與母親張淑惠生前有代其餘被告履行負擔對被繼承人王慶章與母親張淑惠之扶養照顧義務及於被繼承人王慶章死亡後負擔喪葬費用等對價後,經被告全體同意而為之決定無訛,應非屬無償取得,且無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王龍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慶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弘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松山區 民生 0000-0000 139.00 王弘毅:4分之1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00000-000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王弘毅:1分之1 4層94.73 陽台: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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