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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周荻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周荻琦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貸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利息未清償。
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讓售案件帳卡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讓售案件帳卡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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