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771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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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楊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為期5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約定借款利率前3個月以3%固定計息,期滿後以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8.75%機動計息(目前為13.042%),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萬5,7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又被告於92年6月3日向慶豐銀行申請通信貸款7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6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為期3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7%固定計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萬0,9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及通信貸款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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