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771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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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方昕玉(原名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固定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26萬8,872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泛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聲明書、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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